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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3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孙文喜、沙建新与方凤林、孟庆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喜,沙建新,方凤林,孟庆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3民初636号原告:孙文喜,男,1950年9月2日出生,满族,清原高中舍务处管理员,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孙志丹,系孙文喜女儿,1978年3月1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沙建新,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装卸工,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淑兰,系沙建新妻子,195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上。被告:方凤林,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孟庆凤,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方立成,系孟庆凤外甥,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白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苗苗,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文喜、沙建新诉被告方凤林、孟庆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辽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丹、原告沙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淑兰,被告方凤林、被告孟庆凤的委托代理人方立成、被告人寿财险辽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喜、沙建新诉称,2015年7月30日21时00分,被告方凤林驾驶车牌号为辽DM54**号轻型货车,沿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长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龙超市门前时,与前方二原告发生刮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物品损失(手表、衣物、手机等)。原告孙文喜被送至抚顺市矿务局总医院住院1天转回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路脑外伤,右侧第3、5、6、7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颈间盘突出,颈C5椎体I°滑脱,口唇外伤,牙齿缺失,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基底节脑腔隙梗塞”,住院99天。原告沙建新被送至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双下肢外伤”,住院42天。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方凤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孙文喜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文喜颅脑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被告方凤林驾驶的辽DM54**号轻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孟庆凤,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辽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孙文喜各项损失181,774.19元;赔偿原告沙建新各项损失30,224.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方凤林、孟庆凤辩称,二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辽宁公司赔偿,我方已垫付给原告孙文喜医药费7,592.04元、救护车费1,200.00元,垫付给原告沙建新医药费8,215.00元,垫付的费用都应返还。被告人寿财险辽宁公司辩称,辽DM54**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止,被保险人为孟庆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付原告孙文喜在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97天的相关费用49,893.25元(包含已赔付7000.00元),丹参滴丸及参芎葡萄糖为治疗心脏药物不同意赔付,鉴定费不同意赔付,误工费无劳动合同不同意赔付,财产损失没有发票不同意赔付,护理费按照标准赔付,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按标准赔付。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付原告沙建新在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42天的相关费用13,325.13元(包含已赔付3000.00元),甲磺酸加贝酯属于胰腺炎药物不同意赔付,财产损失没有发票不同意赔付,护理费、误工费按照标准赔付,交通费过高,同意按标准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21时00分,被告方凤林驾驶车牌号为辽DM54**号轻型货车,沿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长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龙超市门前时,与前方二原告发生刮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原告孙文喜被送至抚顺市矿务局总医院住院1天,于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1月5日在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被诊断为:“路脑外伤,右侧第3、5、6、7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颈间盘突出,颈C5椎体I°滑脱,口唇外伤,牙齿缺失,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基底节脑腔隙梗塞”,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沙建新于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10日在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双下肢外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医生建议出院共休息四周。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方凤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孙文喜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文喜颅脑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另查明,辽DM54**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辽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所有人为孟庆凤,被保险人为孟庆凤,被告方凤林为该车借用人。再查明,被告方凤林已垫付给原告孙文喜医药费7,592.04元、救护车费1,200.00元,已垫付原告沙建新医药费8,215.00元,被告人寿财险辽宁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文喜医药费7,000.00元,赔付原告沙建新医药费3,000.00元。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孙文喜医药费53,80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00元,护理费9,527.76元,误工费8,120.00元,伤残赔偿金87,246.00元,鉴定费900.00元,交通费3,9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财产损失3,326.00元,计181,774.19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沙建新医药费13,50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护理费4,042.08元,误工费7,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财产损失3,373.00元,计30,224.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住院病志、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及工作证明、交通费收据及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残,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孙文喜请求的医药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被告人寿财险辽宁公司已赔付的事实予以确定,剩余医药费为53,804.43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予以确定,50.00元/天99天,为4,950.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其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亦未提供有效的工资证明,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及鉴定的护理期限计算,96.24元/天99天,为9,527.76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依其提供的工作及工资证明,并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计算,40.00元/天202天,为8,080.00元;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依伤残司法鉴定书意见及当事人户籍属性予以计算,29,082.00元/年16年13%=60,490.56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予以确定,为90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3,00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身体多处受伤并致残,精神遭受巨大痛苦,其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侵权人经济能力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诸因素予以确定,为10,000.00元;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应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沙建新请求的医药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被告人寿财险辽宁公司已赔付的事实予以确定,剩余医药费为13,509.17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予以确定,50.00元/天42天,为2,100.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其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亦未提供有效的工资证明,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及鉴定的护理期限计算,96.24元/天42天,为4,042.08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依其提供的户籍证明,并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计算,79.68元/天(42+28)天,为5,577.6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200.00元;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应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辽宁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人寿财险辽宁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责任及商业保险合同处理。被告方凤林付的医疗费15807.04元、救护车费1,2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辽宁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方凤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文喜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60,490.56元、护理费9,527.76元、误工费8,08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合计91098.32元),赔偿原告沙建新护理费4,042.08元、误工费5,577.6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9,819.68元),其中被告方凤林为原告孙文喜垫付的交通费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直接转付给被告方凤林;二、被告孟庆凤赔偿原告孙文喜医药费5380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00元、鉴定费900.00元(合计59654.43元),赔偿原告沙建新医药费1350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合计15,609.17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给二原告,其中被告方凤林为原告孙文喜垫付的医药费7,592.04元,为原告沙建新垫付的医药费8,2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直接转付给被告方凤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孙文喜、沙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4.00元,由原告孙文喜承担418.00元,原告沙建新承担46.00元,被告孟庆凤承担1,8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思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