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2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本溪市宏伟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与赵群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宏伟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赵群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民初269号原告本溪市宏伟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宏,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群言,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无业,现住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本溪市宏伟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群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宏伟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群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吊车租赁业务的单位,2015年3至4月间被告在北台厂区450料场承包工程,租用原告的五台吊车从事吊运业务,约定租金每天每台8**元,原告将吊车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没有及时支付租金。2015年5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欠原告租金总计11.36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1.3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群言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五台吊车出租给被告,约定租金为每天每台8**元。后原告依约将吊车交付给被告使用,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租金总计11.36万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群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本溪市宏伟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租赁费11.36万元;二、被告赵群言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本溪市宏伟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租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总计3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丰人民陪审员 刘玉美人民陪审员 李卉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鸿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