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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江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6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首旺、张春红,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王首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于2015年9月15日晚,搭乘被害人姜某驾驶的驾车,当车辆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香雪村铜坑桥附近时,被告人江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电脑包背带,从后方勒住被害人姜某的颈部,并向其索要财物,后被告人江某主动放弃抢劫。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提出,其没有实施抢劫犯罪的故意,在侦查阶段供述对姜某实施抢劫与实际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其无力支付姜某车费,姜某扬言要送其去派出所,其情急之下勒了姜某的脖子,后其被姜某制服,随后赶来的姜某的同伴逼迫其录下承认抢劫的视频并向其家人索要钱财。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没有实施抢劫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于2015年9月15日晚搭乘被害人姜某驾驶的社会车辆,当车辆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香雪村香镇路铜坑桥附近时,被告人江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电脑包背带,从后方勒住被害人姜某的颈部,并向姜某索要财物,后被告人江某在被害人的劝说下,主动放弃抢劫。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6日1时许,公安机关接报警称,一抢劫黑车司机的嫌疑人已被制服,民警出警后将嫌疑人江某传唤至所内调查。2、被害人姜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白天在光福镇一超市做生意,晚上有朋友需要车的话,其就去送一下。2015年9月15日晚上23时许,其开车送完两个朋友在香雪海警务室附近遇见一个男的要搭车,男的先说去木渎,开到木渎后又说要回光福拿东西,到了光福后这个男的打了电话后说东西明天朋友会带,还是回木渎,其刚准备开车,男的从后排拿出背带勒其脖子,并要其交2000元钱出来,其只有200元,对方嫌少,其挣脱后从后备箱拿出千斤顶和男子打架,后来制服了那个男的,男的向其求饶,其因为没有打通报警电话,就打电话叫来朋友苏某、王某。男子坚持要私了,并问赔偿多少钱合适,还打电话给家人,其接过电话告诉男子家人事情的经过并说要将男子交给警方,男子家人恳求其不要报警,并说马上可以打5000元来,之后其还是报警了,没过多久,民警就赶到现场。3、证人王某、苏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两人分别接到朋友姜某的电话,姜某将一个要对其实施抢劫的人制服了,让其等过去。姜某说对方用电脑包背带勒住脖子并索要2000块钱,最后姜某被把这名男子制服。其等问男子怎么处理,男子自己提出要私了,并打电话给老婆要拿20000元,但家里说只有5000元,后来其等觉得这人应该受到法律制裁,还是打了110报警。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4、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被害人驾驶的车辆情况。5、照片证实:姜某脖子有被勒的痕迹,江某胸口有受伤痕迹,在案发地草丛边提取到长约90厘米的电脑包背带一条。6、姜某等人录制的视频证实:报警前,被告人江某对抢劫姜某过程进行了陈述。7、被告人江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的历次供述证实:其因为花光了钱,就预谋抢劫,案发当日晚23时许,其坐上了黑车,先让驾驶员送其去木渎,路上其犹豫了很久要不要抢劫,后来觉得木渎人多,就用没电的手机假装跟朋友打电话,说要回光福取东西,直到开到光福一个比较偏僻、四周都是树林的地方,假装和朋友通话后对司机说不拿东西了,司机刚开车,其用笔记本电脑包的背带勒住司机脖子向司机要2000元钱,司机拿出200元放在副驾驶位置上,其觉得太少也没有去拿,司机和其讲了很多道理,后来其就松开了背带,司机下车后用铁棍将其打了一顿,其以为司机打其后会把其放掉,因此没有反抗,后来司机问其怎么解决,其答应赔钱,司机打电话叫来两个朋友,两人来后打了其,说要送其去坐牢,其就打电话给老婆凑钱,司机说给两万就不报警,其家里同意给五千,但最终司机和朋友商量后还是报警了。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姜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被告人江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以及视频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劫行为,且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但已造成损害,应当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江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婉瑾人民陪审员  戴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