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伍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伍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739号原告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灯塔车站,组织机构代码20320008-8。法定代表人王前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甲��,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龙江,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伍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莉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甲洪、被告伍某的委托代理人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仲裁委认定被告于2014年2月4日到原告单位工作是错误的,事实上是被告到工地上班不到2小时就受伤,2014年2月4日(农历1月初五),按建筑行业的习惯应是不上班时间,故仲裁认定被告上班不符合实际。二、被告系工地的杂工,工资标准为每天100元,月工资应为3000元,仲裁认定被告月工资4738元是错���的。三、被告的伤现已治愈,被告的伤残等级现只有最高5级,原为4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的规定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为此,原告认为,可暂以5级伤残计算待遇,故被告的伤残津贴为126000元。四、仲裁裁决将本是长期待遇的改为一次性支付是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35条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等规定:各项待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故仲裁将本应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改为一次性支付的仲裁裁决是错误的。五、仲裁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及计算时间错误。特起诉要求1、将合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2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二项的伤残津贴改为126000元、生活护理费改为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改为11550元;2、判决伤残津贴按月支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伍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2月4日,工种是木工,双方约定的工资是每月4800元,被告的伤残等级是经鉴定为四级伤残的,工伤待遇一次性支付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停工留薪期,被告从受伤至鉴定之日均不能自主生活,其停工留薪期应当计算至评残之前,被告认为仲裁委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开始,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2月24日15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单位承建的合川区滨江路花滩国际新城项目部工地拆除关模柱子的木块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经合川区合州医院诊断被告的伤情为:颈髓损伤,右锁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受伤后在合川区合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166天。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被告。被告的受伤性质经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8日认定为工伤。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6月4日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部分生活自理障碍。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2月24日,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单位上班。对被告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告单位未举示工资表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机关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送达仲裁文书),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800元、伤残津贴864000元、生活护理费3411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332元、辅助器具配置费6000元、护理费37200元(包括住院期间护���费19920元和被告出院后至鉴定结论下达前的护理费1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6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5448元。2016年1月13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2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1日予以解除;2、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498元、伤残津贴852840元、生活护理费3411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3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856元,共计人民币143127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2月1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未果。另查明,重庆市2014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738元/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医院病案材料、合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211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问题,被告称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4日,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在举证期限内举示证据证实其观点,故本院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4日。因原告未为被告申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在向仲裁委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中,仲裁委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被告的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1日予以解除。二、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问题。被告称其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未签过工资表,且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未满一个月,因此,原告单位不承担举证被告工资的责任。原告称其工资为4800元/月,未举示证据证明,故本院以重庆市2014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4738元/月作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三、关于工伤待遇问题。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并已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肆级伤残,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原告认为现在被告的伤已治愈,且伤残等级最高伍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对原告的这一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原告应依法支付给被告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给���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498元(4738元/月×21月)。2、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五条、渝人社办〔2011〕184号《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伤残津贴852840元(4738元/月×75%×12月×20年)。原告诉称不能一次性支付,但渝人社办〔2011〕184号文件有明确规定一次性支付,故对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将仲裁裁决的伤残津贴852840元改为126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生活护理费。被告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肆级伤残,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四条、渝人社办〔2011〕184号《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生活护理费341136元(4738元/月×30%×12月×20年)。原告诉称不能一次性支付,但渝人社办〔2011〕184号文件有明确规定一次性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不支付给被告生活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渝人社办〔2011〕184号《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332元(4738元/月×14月)。5、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年2月24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经医院诊断:被告颈髓损伤,右锁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三条规定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14的规定,被告应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故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6856元(4738元/月×12月)。原告要求将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6856元改为115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对仲裁裁决支付给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32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8元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对此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32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8元。7、关于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津贴。因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支付给被告辅助器具配置费和生活津贴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对此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原告不支付给被告辅助器具配置费和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综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三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14,渝人社发〔2010〕284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渝人社办〔2011〕184号《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伍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1日予以解除。二、由原告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伍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498元、伤残津贴852840元、生活护理费3411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3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856元,合计1431270元。三、原告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给被告辅助器具配置费和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四、驳回原告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缴纳5元,由原告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曾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宇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