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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3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李庆华与尉犁县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华,尉犁县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3民初285号原告李庆华,男,汉族,山东省曹县人,农民,现住尉犁县。委托代理人汤海平,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尉犁县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尉犁县。法定代表人母庆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女,汉族,河南省人,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新疆尉犁县。委托代理人马新利,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华诉被告尉犁县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马新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华诉称: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尉犁县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尉犁县九号小区1栋2-22号商铺出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391203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15日之前将验收合格的商铺交付给乙方使用:并且,如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已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了购房款,而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交付商铺。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尉犁县商品房预售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91203元及赔偿损失2597.53元,并支付违约金19560.15元;合计:413360.68元。3、被告承担各项涉诉费用。被告明鑫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我方不同意,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我方没有违约,所以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我方和原告签订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本身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我们在签订预售合同时,跟原告说过,在房子建设完成后,再签订买卖合同,还有工期约定是这样约定的,但是实际是以实际完工的期限为准,这些我们都给原告交代过,原告也清楚,原告也没有意见。在房子建好后,我方通知原告来拿钥匙,原告光答应但是一直没来。实际上原告在他这个房子上面已经打过广告,说要出租,这些实际行为表明在房子建好后原告已经对房子了进行接收。像这样十几层楼房的工期,一般要建设两年左右,虽然当时约定的是2014年12月15日交工,但是实际上建设完成后要到2015年的5月份了。原告李庆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1、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尉犁县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将位于尉犁县九号小区1栋2-22号商铺出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391203元;2、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15日之前将验收合格的商铺交付给乙方使用;3、如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已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明鑫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证据二、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了房屋全部价款。被告明鑫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误算面积需要退款原告的部分房款,退还时间为:交付房屋时,作为证实被告未交付房屋的依据。被告明鑫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未交付房屋,被告通知原告去领钥匙,原告一直不来,所以这个钱才一直没退。证据四、公证票据及保险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费565元及及保险费2032.53元。被告明鑫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明鑫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盖好房子后,原告同意接收房子。原告李庆华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1、该广告是在签订合同后张贴的,原告购买房屋后发布的广告不能证明被告交付房屋的证据;2、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后,想出租房屋而并非被告说的被告要给钥匙,原告迟迟不拿钥匙。证据二、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1、本案的房屋已经竣工了,并且经过验收了。2、该房屋2015年3月已经验收过,房子在这之前已经盖好了。原告李庆华质证意见: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上面的泰丰公司、巴州基安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楼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都跟原告有利益关系;2、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实的问题,因为真正的竣工验收需要建筑主管部门进行验收,而不是相关单位自收自验;3、即使从本证据验收意见来看,也标明了本次验收不包含地下室及本栋楼消防系统。证据三、申请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在建设过程中,对设计进行了变更,并经过尉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原告李庆华质证意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不认可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李庆华与被告尉犁县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尉犁县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尉犁县九号小区1栋2-22号商铺,合同价款为39120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开发的尉犁县尉犁兴尉广场商业住宅楼于2015年3月2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庆华和被告尉犁县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订立的房屋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逾期交付房屋后,被告还在其认购的商铺门上张贴招租信息,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接受被告延期交付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向原告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交房也并未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李庆华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对逾期的具体期限予以证实,结合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认定逾期交房的具体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共计90日较为合理。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17604元(391203元×万分之5×9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尉犁县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庆华违约金17604元。二、驳回原告李庆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500.4元,减半收取3750.2元,由被告尉犁县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9.76元,原告李庆华承担359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庞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