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文平与王怀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平,王怀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685号原告王文平,农民。被告王怀三。委托代理人王术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文平与被告王怀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平和被告王怀三委托代理人王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平诉称,被告王怀三在承包唐山市古冶区汉川搅拌站办公楼装修工程中将镶砖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年初汉川搅拌站办公楼装修工程整体验收完工,已投入使用,但尚拖欠原告镶砖工资174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欠王文平镶砖工钱17400元,壹万柒仟肆佰元正,厂子给钱就给。王怀三唐海八农场尚庄子14.2.18。”被告王怀三辩称,根据原告起诉的事由,劳务款的给付以厂子给付为前提条件,至今该条件尚未成立,故被告不承担立即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怀��在承包唐山市古冶区汉川搅拌站办公楼装修工程期间将镶砖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场工作前期,被告按时给付劳务款,之后因资金紧张问题未再按时给付至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对账,尚欠原告劳务款17400元并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拖欠凭证,该凭证载明“欠王文平镶砖工钱17400元,壹万柒仟肆佰元正,厂子给钱就给。王怀三唐海八农场尚庄子14.2.18。”经原告多次催要,此笔劳务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拖欠凭证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文平与被告王怀三之间构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载明拖欠劳务费用的凭证予以证实,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文平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履行劳作义务之后,被告王怀三作为雇佣方,应当及时履行��付劳务费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厂子至今未向其给付相应工程款故不承担给付责任,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未给付的事实及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怀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文平支付劳务费17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王怀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闫思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伟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