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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世荣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世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20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世荣,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世荣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江法刑初字第010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世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院王珣、代理检察员邱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世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9月7日8时许,被告人陈世荣在重庆市江北区盘溪公交车站搭乘向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方向行驶的208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大川水岸公交车站附近时,陈世荣扒走被害人陈某右后侧裤包内的现金58元。陈世荣随即下车逃离,被陈某和公安反扒队员当场抓获。陈世荣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将扒得的58元现金扔在地上,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已发还陈某。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吴某、李某甲、冉某、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世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现金5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世荣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认定陈世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追回被扒现金58元,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诉人陈世荣提出其未实施盗窃的上诉理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世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现金58元,已构成盗窃罪。陈世荣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李某甲、冉某、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均证明陈世荣实施了扒窃行为。陈世荣关于未实施扒窃,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志伟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兰能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