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4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冯汉秀徐淑娟庆阳市西峰区绿源金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冯汉秀,徐淑娟,庆阳市西峰区绿园金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41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法定代表人杨统林,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该行房金部经理。被告冯汉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徐淑娟,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折富鑫,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庆阳市西峰区绿园金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XX举,社长。委托代理人徐淑琴,该合作社职员。被告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让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秀莉,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庆阳分行)与被告冯汉秀、徐淑娟、庆阳市西峰区绿园金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园金猪养殖社)、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信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庆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冯汉秀、徐淑娟的委托代理人折富鑫、被告绿园金猪养殖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淑琴、被告德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秀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庆阳分行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冯汉秀、徐淑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0元,期限1年,年利率7.8%。同时,被告庆阳市西峰区绿园金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其保证担保。2015年1月15日,贷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向借款人催收,并发送书面催收通知书,借款人未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冯汉秀、徐淑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贷款归还清之日止以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庆阳市西峰区绿园金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冯汉秀、徐淑娟负担。被告冯汉秀、徐淑娟辩称,贷款属实,用于养猪,结果亏损了,暂无力归还借款,可以分期归还。被告绿园金猪养殖社辩称,冯汉秀、徐淑娟贷款属实,本公司为该笔贷款担保亦属实,本公司积极协助原告催收,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德信担保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冯汉秀、徐淑娟贷款属实,归还主体应当是被告冯汉秀、徐淑娟,本公司只能配合原告催收,不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冯汉秀、徐淑娟向原告提交了个人支农贷款申请,原告经审查同意后,于2014年1月8日与被告冯汉秀、徐淑娟夫妇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用于生猪养殖,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8%。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冯汉秀、徐淑娟发放了贷款,被告冯汉秀、徐淑娟在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贷款,被告绿园金猪养殖社、德信担保公司分别在该支付凭证上保证人一栏盖章。2014年11月21日,被告绿园金猪养殖社、德信担保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分别为被告冯汉秀、徐淑娟等十七户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汉秀、徐淑娟未按约定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经催促归还未果,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支农贷款申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涉农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建设银行对账单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汉秀、徐淑娟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冯汉秀、徐淑娟为共同借款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冯汉秀、徐淑娟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汉秀、徐淑娟归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绿园金猪养殖社、德信担保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故被告绿园金猪养殖社、德信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冯汉秀、徐淑娟的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亦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汉秀、徐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归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被告庆阳市西峰区绿园金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冯汉秀、徐淑娟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冯汉秀、徐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舸人民陪审员 王永明人民陪审员 侯雅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齐相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