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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2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于永娥与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永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2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65号。法定代表人:吕仲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朴正哲,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永娥,女,1959年4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审原告于永娥与原审被告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辽0204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于永娥、家乐福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家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正哲及上诉人于永娥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永娥一审诉称:2015年8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2瓶泸州老窖二曲酒,单价为68元/瓶,包装上标识标注:“配料:水、高梁、小麦、大米、玉米、食用酒精、食用香料;产品标准号:GB/T20821”等内容。在饮用时口感苦涩,怀疑有问题,经咨询有关部门得知,这个产品是用食用酒精色兑的白酒,并不是以粮食酿造的白酒。案涉商品存在如下问题:1、商品名称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商品外包装标识产品标准号为GB/T20821液态法白酒国家标准(食用酒精色兑酒),根据GB/T15109白酒工业术语、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卫生部关于(GB7718-2011)问答》的规定,案涉商品标识上标准泸州老窖二曲酒,配料含高粱、小麦、大米、玉米,足以误导消费者,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配料标示严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通知》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液态法白酒不得在配料中标识粮食成分,案涉商品因此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规定。3、原告已对案涉商品标签申请鉴定,鉴定结论显示案涉商品配料表、产品名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退货款136元;2、依法判令被告十倍赔偿1,36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2,100元。被告家乐福公司一审辩称:第一,食品经营者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和销售过程中应尽的义务,原告所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赔偿情形,故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十倍赔偿;第二,食品不存在任何违法违约情形,不符合退货条件,不应予以退货退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永娥返还购物款136元;二、被告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永娥支付赔偿金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元,给付时间同上。家乐福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关于进一步加强白酒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本身并不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案涉商品及标示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的规定;2、上诉人已尽到审查义务,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欺诈行为;3、本案审理结果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且案涉事实涉及专业性较强,将其追加为第三人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于永娥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于永娥二审答辩称:不同意家乐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认为案涉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产品标签上作了虚假标示,构成欺诈,应当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于永娥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案涉产品标签标示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十倍赔偿,原审法院只判赔5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对鉴定费用的判项有失公允,应由对方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于永娥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家乐福公司二审答辩称:不同意于永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认为案涉产品名称未对公众造成误导,商品标示也符合本身特性,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消费者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有选择性赔偿的权利,但因案涉白酒的生产厂家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家乐福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的用于证明其生产的白酒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大量证据均出自生产者,且本案涉及白酒的类型、工艺、标示内容等具有较强专业性、技术性的问题,为更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实,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应准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为宜。故将本案发回重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中家乐福公司预付20元,于永娥预付30元),由本院退回。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王慧莹审判员  宁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