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石盛全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魏琴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盛全,魏琴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929号原告石盛全,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魏琴台,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塔山西街145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5988-8。负责人张益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盛全与被告魏琴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盛全,被告魏琴台,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盛全诉称,2015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魏琴台驾驶车牌号为渝CF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铜梁区迎宾支路76号路段时,与石盛全驾驶并搭乘李万秀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石盛全、李万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30日该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琴台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盛全承担次要责任,李万秀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4551.02元。经查,被告魏琴台是渝CF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因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医疗费4551.02元、护理费700元(7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误工费1400元(100元/天×7天)、电动车损失费164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由被告魏琴台、石盛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魏琴台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魏琴台没有责任,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但责任划分有异议;渝CF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仅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若被告太平洋财保需承担责任,应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承担;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实,交通费认可50元,电动车损失费未有维修发票不予认可,误工费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魏琴台驾驶车牌号为渝CF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铜梁区迎宾支路76号路段时,与石盛全驾驶并搭乘李万秀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石盛全、李万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30日该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琴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盛全违反了《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成年人驾驶的自行车不得载人”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李万秀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4551.02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太平洋财保对原告受损的电动二轮摩托车作出价值评估,意见为损失金额1640元。另查明,渝CF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魏琴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0022472015028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出具的物估损清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魏琴台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盛全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被告魏琴台辩称其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被告魏琴台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魏琴台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魏琴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由于渝CF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魏琴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551.02元的请求,有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为凭,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700元(7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费164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该车的维修票据,但被告太平洋财保已对该车的受损价值作出评估,意见为该车损失金额1640元。据此,本院予以主张电动车损失费164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鉴于原告住院地点和天数,本院予以主张交通费100元。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为7341.02元(4551.02元+700元+350元+1640元+100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4901.02元(医疗费455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8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费164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4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务工证据,结合原告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盛全损失费4901.0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盛全损失费8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盛全损失费1640元。二、驳回原告石盛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原告石盛全负担40元,被告魏琴台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华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