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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刑初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罗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第30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1X。2015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行贿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凌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罗某甲欲为其超生的女儿办理入户,为了逃避缴纳社会抚养费及村集体罚扣股份分红,被告人罗某甲与其前妻罗某乙(另案处理)经共同商议,由罗某乙转账给原某市社会福利院副院长陈某(已退休,另案处理)人民币85000元,通过陈某送给韶关市某区社会福利院院长王某(另案处理)等人。2015年5月5日,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被告人罗某甲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12月17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某甲立案侦查,并对其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陆某、谭某、王某、罗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陈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干部任免审批表、退休审批表、年度考核鉴定表,佛民办【2008】28号关于朱建军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曲民【1999】10号、【2005】20号关于王某职务任免的通知、王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收养登记申请表、收养登记调查记录、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韶曲府办【2010】127号印发某区民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韶曲机编【2014】40号关于印发《某区民政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的通知,关于收养登记管理工作的情况说明,转账汇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人民币8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永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简紫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