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9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刑初1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陕xxxx**号二轮摩托车,由白河县构扒镇玉门村往城关镇向荣村方向行驶。当日19时27分,车辆行驶至构扒镇高坪路“清风崖”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柯某驾驶的陕yyyyyy号二轮摩托车(车后载张某某)相撞,造成柯某、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柯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某无责任。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柯某重型颅脑损伤,右颞叶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骨及颅底骨折,开颅行颅内血肿清除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柯某签订了民事和解协议,周某某一次性给付柯某各项费用共计十四万元整,柯某已向周某某出具书面的谅解书。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导致被害人遭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刑罚执行方式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案件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办案说明,现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柯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曹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柯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白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形成证据锁链,且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导致被害人遭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白河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周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熊英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宗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