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2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揣XX诉被告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揣XX,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471号原告:揣XX,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县腰堡镇茨林子村*组**号,身份证号:2101141981********。被告: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6461733-X。法定代表人:刘岸,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加诉讼活动,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揣XX诉被告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云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揣XX、被告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揣XX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入职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土建工程师,负责铁岭寿光果蔬贸易城项目A1地块的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入职后公司一直未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会保险。公司从2015年2月开始就未再支付本人工资,直至2016年2月29日公司下发停薪待岗的通知。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间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04407.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是劳务合同,但是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应属劳动纠纷,首先应该进行劳动仲裁,不应诉讼。欠工资数额以欠薪明细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揣XX入职被告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土建工程师,负责铁岭寿光果蔬贸易城项目A1地块的现场施工管理工作。被告公司自2015年2月起未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下发停薪待岗的通知。被告公司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间共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04407.18元,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薪明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薪明细、(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诉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揣XX作为被告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的员工,为被告公司工作,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已为原告出具了欠薪明细,故被告应将所欠的工资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劳动争议,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以被告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并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揣XX工资款人民币104407.18元。若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39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239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庞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