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执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隆回支行诉刘某阳某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隆回支行,刘某,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159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隆回支行。法定代表人陈任中,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执行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执行人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隆回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某、刘某、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结,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隆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刘某、阳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隆回县支行借款本金23730.75元及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利息5121.78,此后利息以本金23730.75元计算,按合同约定逾期上浮50%的年利率为14.1975%计算,息随本清,由刘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由刘某、阳某负担本案受理费521元。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银信系统无存款,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兵凡审判员 邹军志审判员 刘顺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 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