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夏执字第005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夏立勤与潘大成、晏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立勤,潘大成,晏红,夏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江夏执字第00591-1号申请执行人夏立勤(曾用名夏立琴)。被执行人潘大成,武汉人。被执行人晏红(系被告潘大成妻子),武汉人。被执行人夏春华。保证人夏植欢。保证人潘汉丽。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夏立勤与被执行人潘大成、晏红、夏春华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潘大成、晏红、夏春华未履行本院(2013)鄂江夏乌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保证人夏植欢、潘汉丽在案件执行期间于2015年2月5日自愿为被执行人潘大成欠申请执行人夏立勤借款130000元提供担保。现因被执行人潘大成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保证人夏植欢、潘汉丽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夏立勤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即向申请执行人夏立勤清偿债务130000元。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夏植欢、潘汉丽银行存款13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提取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闵运桥审判员 陶宗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传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