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2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264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瑞燕。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艳。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燕,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XX路XX户房屋,共花费65万元,婚后还贷30万元由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承担,现贷款已全部还清。现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争吵不断,致使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8月初起诉离婚,于2015年8月31日撤诉。现感情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位于青岛市市北区XX路XX户房屋原、被告共同还贷部分,由被告偿还原告7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1、被告同意离婚;2、考虑到原、被告生育的是男孩,出于照顾女方以后生活的角度,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另外原告第二项诉请中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3、原告主张共同还贷的部分归其所有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涉案房屋由被告及其父亲共同共有,房屋购买后,首付由男方父母所出,婚后贷款也是被告父母承担,原告及其父母并没有参与还款,且该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请求法院对于诉争房屋不予处理。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乙;4、青岛市XX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托管收费单据15张,共计11540元,证明婚生子自2014年9月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且孩子的所有医疗费、生活费、教育费都由原告承担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于2015年起诉离婚,于2015年8月31日撤诉,本次诉讼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确实没有交纳过;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青岛市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为该公司员工,实行业务提成制,无固定底薪,且被告用其工资充抵了原告弟弟保险费的事实;2、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出具的银行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所有的房屋的还款情况,明细显示,涉案房屋每月还贷3100元,都是通过柜员机方式还款,并未从原、被告的账户还款;3、建行瞿塘峡路支行出具的2015年4月18日到2016年4月18日交易明细原件及对应银行卡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从2015年5月开始就没有工资进账,即没有收入。4、兴业银行现金存款单一张,证明2015年5月被告的母亲高某存款16万元用于涉案房屋的提前还贷的事实;5、房产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及其父亲王某丙所有,该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申请法院不予处理;6、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丙和王某甲的父子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弟弟也曾在青岛XX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弟弟已经离职了,离职的前提是所有的手续必须结清,在原告弟弟走了一年多后,因为办公室员工自己的问题还给原告弟弟投社保,不是原告弟弟的原因,对被告主张的事实原告不予确认。原告弟弟拖欠的社保费和原、被告离婚案件无关。原告认为被告的月收入不可能这么低,该证明与被告的月收入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在柜员机上还款不是原告所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工资有很多方式发放,不一定非要发到工资卡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及其父母共同还款,被告是用婚后的收入还贷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为房屋共有人,就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案确认以下事实:1、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3、本次离婚诉讼是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父母将用工龄于2000年1月XX日购买的山东路XX户的房屋,于2009年9月卖掉,所得房款41万元,其中35万元作为首付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XX路XX户房屋一处,同年用被告的名义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9日共计10年,该房屋的产权人是被告及其父亲共同共有。2015年5月被告的母亲存款16万元将涉案房屋的剩余贷款提前还清。2016年4月18日,被告单位青岛XX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5年5月任业务岗位,实行业绩提成制。月度计划5000元,完成业绩后月工资1500元。同日,被告单位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5年起工资实发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没有被告的月收入证明。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离婚问题的认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的情况下,没能做到互相尊重、相互包容、及时沟通、互谅互让,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能维系。现原告已感情破裂为由连续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不能和好如初。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的认定:原告要求婚生子王某乙跟随自己共同生活,因婚生子尚年幼且原、被告分居后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孩子的生活稳定和身心,因此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共同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准。虽然被告也一再坚持主张婚生子的抚养权,但就目前被告的经济状况,抚养孩子的条件不成就,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婚生子由其抚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婚生子抚养费问题的认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并根据其实际支付能力及孩子的实际支出给付抚养费。在本案的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但无证据支持,被告庭审中陈述有工作无收入,并向法庭提交了有关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认为,幼小的孩子需要父母双方的关心与关爱,父母关系不睦,婚姻破裂,已经给孩子幼小的心灵留下遗憾,尤其是孩子现在没有自理能力与生活能力,完全需要父母的全身心的付出,所以父母艰苦一点也不能委屈孩子,应该尽可能的使孩子的生活更美好一些,让孩子能够快乐的生活与成长。所以,本院认为,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和原、被告的实际收入,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以800元为宜。关于离婚后对婚生子的探视问题的认定: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均认可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离婚后,原告同意被告每周探视婚生子一次。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周探望婚生子一次,原告予以配合。关于位于青岛市市北区XX路XX户房屋的处理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原、被告主张的财产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系被告与其父亲共同共有,由被告父亲支付购房首付,由被告父母偿还购房贷款,对此事实原告无异议。由于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不做处理。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甲自2016年5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8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三、被告王某甲每周探视婚生子王某乙一次,原告张某予以协助;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125元,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恺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