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5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刘向阳、刘娟、刘美荣、刘莉、刘梅、刘朝阳与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阳,刘娟,刘美荣,刘莉,刘梅,刘朝阳,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325民初128号原告:刘向阳,男,1966年8月出生,住青河县。原告:刘娟,女,1969年8月出生,汉族,住青河县。原告:刘美荣,女,1972年9月出生,汉族,住青河县。原告:刘莉,女,1974年12月出生,住青河县。原告:刘梅,女,1977年1月出生,住青河县。原告:刘朝阳,男,1979年10月出生,住青河县。被告: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碱泉街2街4号。法定代表人:仲兆真,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向阳、刘娟、刘美荣、刘莉、刘梅、刘朝阳诉被告新疆鲁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向阳、刘娟、刘美荣、刘莉、刘梅、刘朝阳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向阳、刘娟、刘美荣、刘莉、刘梅、刘朝阳以收集调取新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向阳、刘娟、刘美荣、刘莉、刘梅、刘朝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62元,减半收取2281元,由原告刘向阳、刘娟、刘美荣、刘莉、刘梅、刘朝阳承担。审判员 田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骆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