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民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甘金新与吴香发、郑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金新,吴香发,郑秀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833号原告甘金新,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吴香发,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郑秀莲,女,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原告甘金新诉被告吴香发、郑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俩被告因家庭经营缺乏资金,于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9日间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270000元,由俩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后,原告因需要用款,向俩被告催讨,但俩被告拒不还款。没有约定利息的不算利息。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俩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70000元,有约定利息的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债务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俩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借条4张,旨在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A2、俩被告婚姻登记档案,旨在证明俩被告是夫妻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B1、俩被告婚姻登记材料,证明俩被告婚姻情况。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俩被告未举证,也未对以上证据质证。俩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确定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8月6日被告吴香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期为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未约定利息,被告郑秀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6月12日被告吴香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期为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利息3分,按季还息。2013年7月15日被告吴香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期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未约定利息。2013年8月9日被告郑秀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利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俩被告于199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27日登记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吴香发向原告甘金新借款计人民币220000元,被告吴秀莲向原告甘金新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原告庭审陈述和俩被告各自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俩被告应各自偿还自己亲手所借的借款。其中2012年8月6日被告吴香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郑秀莲作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自2013年8月6日至起诉之日已超出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郑秀莲免除保证责任。其余涉案借款是在俩被告登记离婚后,由他们各自所借款,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属俩被告个人债务,俩被告对对方的债务互不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涉案全部借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有约定利息的借款(即2013年6月12日被告吴香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2013年8月9日被告郑秀莲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未超出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俩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香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金新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其中2013年6月12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时间自2015年9月22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秀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金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时间自2015年9月22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被告吴香发负担人民币4359元、被告郑秀莲负担人民币991元(已由原告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启开审 判 员  林上筹人民陪审员  郑后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