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彭某、余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余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余帆,无职业。2014年5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余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余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ALG765大货车行至百威桥下桥处转弯时同被害人郭某驾驶的鄂A×××××混凝土搅拌车发生刮蹭并逃逸,郭某驾车追赶至惠民苑中百超市路边,被告人彭某打电话喊来被告人余帆,二人共同对被害人郭某头部、胸部、腰部进行殴打,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报案材料,报案笔录,辨认笔录,门诊通用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彭某、余帆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余帆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彭某、余帆定罪处罚。被告人彭某、余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两被告人均辩称是接到派出所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应该是自首。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ALG765大货车行至百威桥下桥处转弯时同被害人郭某驾驶的鄂A×××××混凝土搅拌车发生刮蹭并逃逸,郭某驾车追赶至惠民苑中百超市路边,被告人彭某打电话喊来被告人余帆,二人共同对被害人郭某头部、胸部、腰部进行殴打,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彭某、余帆后,两人主动到江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彭某、余帆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816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巍与被告人彭某、余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人彭某、余帆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郭巍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含已赔付人民币3000元医疗费),此款于2016年4月13日一次性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巍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且对被告人彭某、余帆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余帆的到案情况。2、人口信息2份,证实被告人彭某、余帆的身份情况。3、报案材料、报案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彭某、余帆实施犯罪的事实。4、门诊通用病历及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彭某、余帆致被害人郭某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余帆的前科情况。6、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情况。7、被告人彭某的供述:2015年11月14日20时30分左右,我驾驶鄂A×××××东风大货车与一台水泥搅拌车相遇后,我通过后视镜感觉没有发生刮擦,就开车停到惠民苑1期马路边,刚才开搅拌车的男子将车停到我的车前,称我擦到他的车子,我称自己没有擦到。我以为对方要与我吵架,就打电话叫余帆过来,过来一会儿余帆过来就把该男子从车上拉下来,我先上去给了对方右肩膀一拳,然后余帆也开始打对方,我和余帆就开始对对方拳打脚踢,打了1分钟左右就离开了。8、被告人余帆的供述:2015年11月14日晚上八点半左右,我和另外两个朋友准备去打麻将的时候接到彭某的电话,说他在与别人吵架,叫我们过去一下。我们在侧门碰到彭某,询问他相关情况,他说对方是中村搅拌站的,他明明没有碰到对方的搅拌车,对方非说他碰了,让我们打他一顿出气。我看到搅拌车准备掉头走,就拦住车,我打开车门让司机下车,司机跟在我后面,我回头看到彭某在司机的侧后方打司机,我也就上去打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余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余帆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帆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余帆在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余帆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余帆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余帆认为自己系自首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二、被告人余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宏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