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夏卓和信新型塑业有限公司与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卓和信新型塑业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728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卓和信新型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被执行人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罗县红崖子乡精细化工基地。法定代表人张永军,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宁夏卓和信新型塑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平民商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执行。依据(2015)平民商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卓和信新型塑业有限公司执行款3230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323050元;执行费4746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经查询银行、房产、车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平民商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 龙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