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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蔡开坚、许玉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蔡开坚,许玉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初字第13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号**层***层。法定代表人:涂咸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图鹏,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莹莹,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开坚。被告:许玉妹,系蔡开坚之妻。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展作,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增杰,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浙江公司)为与被告蔡开坚、许玉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莹莹,被告蔡开坚、许玉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展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浙江公司起诉称:浙江中捷环洲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环洲公司)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以下简称玉环兴业银行)的授信公司,被告蔡开坚、许玉妹自愿为中捷环洲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蔡开坚以其所有的中捷资源(股票代码002021)的1300万股股票为质押物为中捷环洲公司向玉环兴业银行融资进行担保。2012年8月13日,被告蔡开坚、许玉妹分别向玉环兴业银行出具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分别约定:被告蔡开坚、许玉妹为中捷环洲公司向玉环兴业银行借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亿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6月24日,被告蔡开坚与玉环兴业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中捷资源的1300万股股票抵押给玉环兴业银行,为中捷环洲公司向玉环兴业银行融资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0万元的质押担保,质押担保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由此产生的罚息、利息、复利等。被告蔡开坚之妻许玉妹在前述质押合同中以共有人身份签字同意质押。玉环兴业银行于2013年6月25日在中国债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处取得了一份编号为1206240008的证券质押登记证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中捷环洲公司与玉环兴业银行签订了14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与14份《保证金协议》,中捷环洲公司在缴纳了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后,玉环兴业银行为该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2400万,3600万,3800万,3800万,1500万,2000万,1800万,700万,2000万,1000万,2000万,3000万,1400万的14份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1日。前述14份票面总金额为30000万元,敞口15000万元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均约定对逾期交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逾期利息。签署合同签订当天,玉环兴业银行即签发了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于汇票当期日将款项垫付给了汇票收款人。由于中捷环洲公司在前述承兑汇票到期后发生了逾期,玉环兴业银行扣收了其保证金,尚欠借款本金为10万元及相应的垫款利息。玉环兴业银行此后将其对中捷环洲公司及被告所享有的债权、抵押权、担保权等一切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原告,转让基准日为2014年8月31日。原告在依法受让玉环兴业银行对本案被告等的债券后,依据规定于2014年11月13日与出让方玉环兴业银行通过《浙江法制报》对被告及借款人进行了转让通知及清收催告。因借款人企业已破产,原告向玉环县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于被告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愿,原告的申请被驳回,要求另行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故请求判令:1、被告蔡开坚、许玉妹对借款人浙江中捷环洲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的本金人民币1500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其中5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12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18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19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2650万元的本金自2014年10月23日起,10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12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15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10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15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7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蔡开坚名下的“中捷资源”(原名中捷股份,股票代码002021)的1300万股股票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上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开坚、许玉妹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贷款给中捷环洲公司,两被告提供担保是实,但在2014年10月份借款人依法向法院申请破产,在2015年的5月份原告向破产企业申报了债权,该债权经过了破产管理人的确认,其中总债权为153225000元,优先债权为91268880元。据被告了解,优先债权已经由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分配,但原告没有去提取相应款项,所以被告及时承担担保责任也应当减去其优先债权。原告不接受清偿而要求被告全额承担担保责任不当。原告信达浙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2、《最高额质押合同》、证券质押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股票质押给玉环兴业银行且双方已办理了质押登记证明。3、《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金协议》以及汇款情况各14份,证明被担保人中捷环洲公司向玉环兴业银行申请开立30000万元承兑汇票且玉环兴业银行已经全部开立承兑汇票的事实。4、2014年11月13日的《浙江法制报》一份,证明玉环兴业银行已经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以及转让的本金利息的金额等,双方已共同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并向被告催收的事实。5、(2015)台玉商特自第6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玉环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事实。6、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两份,证明两被告为中捷环洲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蔡开坚、许玉妹共同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蔡开坚、许玉妹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浙江中捷公司债权人会议资料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向主债务人申报了债权,而且申报的债权均得到了管理人的确认,其中分为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的事实。原告信达浙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加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信达浙江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玉环兴业银行与中捷环洲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金协议》、《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等,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质押物已经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应为合法有效。玉环兴业银行在合同成立后,已按约定发放了款项,中捷环洲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蔡开坚、许玉妹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玉环兴业银行对质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后玉环兴业银行将其对中捷环洲公司及两被告的债权等权利依法转让给本案原告,故本案原告依法享有对两被告的债权权利。原告已向主债务人中捷环洲公司申报债权,但管理人并未确认并通知原告领取优先债权。故目前两被告仍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待原告应领取的优先债权金额明确后,对两被告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在执行中予以扣减。综上,信达浙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九十二条、二百二十三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开坚、许玉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借款人浙江中捷环洲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的本金1500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其中5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12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18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19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2650万元的本金自2014年10月23日起,10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12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15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10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15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7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告对登记在被告蔡开坚名下的“中捷资源”(股票代码002021)的1300万股股票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上述第一项判决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800元,由被告蔡开坚、许玉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省高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1800元,具体金额由省高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分行西湖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战平审判员  钱为民审判员  胡精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项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