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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执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杨国良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杨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1416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组织机构代码:80112××××。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利卫,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国良,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诉被告杨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008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401231.54元及上述款项的相关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杨国良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杨国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008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旭阳代理审判员  汪 霄代理审判员  靳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