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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州绿源燃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孟广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绿源燃控设备有限公司,孟广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绿源燃控设备有限公司,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第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华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瑞,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广胜。上诉人徐州绿源燃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广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瑞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广胜于2006年5月8日到绿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838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绿源公司未给孟广胜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5月14日,孟广胜在绿源公司车间卷钢板过程中,被卷落的钢板砸伤。2012年10月8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孟广胜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2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1月14日,孟广胜向绿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绿源公司进行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孟广胜提出了劳动仲裁。在劳动仲裁期间,绿源公司与孟广胜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双方同意由绿源公司向孟广胜一次性给付工伤赔偿款二贰万柒仟伍佰元整。双方签字后,孟广胜反悔。2015年5月14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绿源公司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对于仲裁期间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其效力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诉讼之前达成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因此即使当时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但在仲裁程序未终结前,当事人反悔则不产生法律效力,故绿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绿源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9月20日已经解除,故孟广胜的各项赔偿应当按照2011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并未明确应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此绿源公司主张应按照2011年度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绿源公司主张孟广胜的停工留薪期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并不当然至劳动关系中止之日。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孟广胜停工留薪期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休假证明来确定,但孟广胜自受伤之日即实际处于停工留薪期间,且孟广胜伤情构成十级残疾,仲裁机构支持孟广胜受伤之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4.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妥。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州绿源燃控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孟广胜38692.4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66元(2838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77.46元((74.35-62)(3918元/月(0.2(;停工留薪期工资8139元(2838元/月(4.5月-463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010元。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上诉人绿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仲裁阶段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依据调解协议书来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仲裁阶段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双方在调解书上已经约定签字之日起生效,故本案的调解协议书已经发生效力,无论是否制作调解书,无论对方是否拒签调解书,孟广胜均不能再反悔。劳动仲裁与法院审理虽然属于两个不同的阶段,但适用的法律依据应当是一致的,否则必然带来审理的混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孟广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阶段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签字确认,但该协议是双方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达成,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虽然双方当事人均签字予以认可,但被上诉人孟广胜在仲裁程序未终结之前已经反悔、该案已由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则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应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故对于上诉人绿源公司关于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滢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