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5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冯福田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福田,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5民初1027号原告:冯福田,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22小区78栋952号。委托代理人:周旭,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被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5号太古汇一座2302号。法定代表人:仓冈朝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庆,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冯福田与被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赛里木湖路597号。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32条第一项中已明确约定:“有关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均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当事人难以协商解决时,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裁判解决”。2016年4月2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变更管辖法院,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协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加孜拉·阿德尔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薇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