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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务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9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1500元,后于同年10月10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冒名吴某乙)于2013年1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同月29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已撤销);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2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尚未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2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旸湖西路60号二楼被害人何某居住的出租房内,窃取房间内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和手机一部(价值不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监控录像,临时寄押(提押)证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甲退赔违法所得笔记本电脑和手机返还给被害人何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娄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