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刘翠与段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段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979号原告刘翠,女,生于1983年6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段炼,男,生于1987年12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刘翠诉被告段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段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家庭及经营资金周转,并立有借据,约定每月月底支付利息3500元,于2016年2月12日偿还借款,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合计10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任何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推脱,避而不见。现来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段炼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段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刘翠的丈夫郝超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分三次转账共计100000元到被告段炼尾号为4309的银行卡上。同天,被告段炼向原告刘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从刘翠(37292419830628XXXX)处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整(拾万元整),并在每月月底按时偿还利息3500.00元整(叁仟伍佰元整),于2016年2月12日归还本金。段炼身份证号码50010119871210XXXX,借款人段炼。借款后被告段炼支付了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借款利息共计10500元,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今未再支付任何利息、偿还任何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借条、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翠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段炼偿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提供了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条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每月3500元,折合年利率为42%,对于被告段炼已经实际支付的三个月的利息合计105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应折抵为借款本金,经计算,折抵为借款本金的金额为1545.45元,故被告段炼现在应偿还原告刘翠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1545.45元=98454.55元。被告段炼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今未再支付借款利息,虽然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12日,对逾期还款的利率双方未进行约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刘翠要求被告段炼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翠借款本金98454.55元,并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段炼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高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