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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刑初72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助理检察员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豫J×××××的灰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县濮城镇潘庄村村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苏某某的血乙醇含量为98.4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某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高某对其的辨认笔录,破案报告,查获经过,现场方位图,抽血照片、查获照片,查获时的视频光盘,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案发时的酒精检测仪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苏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