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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4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孙玉林与沈阳东方人才派遣有限公司、沈阳三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三隆中天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林,沈阳东方人才派遣有限公司,沈阳三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三隆中天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林,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方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号*****幢。法定代表人:王雪,该公司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三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三隆中天酒店。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庆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兰,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宏宇,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玉林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东方人才派遣有限公司、沈阳三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三隆中天酒店(以下简称三隆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审判员李晓颖(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玉林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与沈阳东方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被派遣到三隆酒店做水暖工,月薪由2300元升至2700元。2014年5月1日又续签合同至2016年4月30日,派遣的工作单位和工种未变。从签订劳动合同书后至今,原告在三隆酒店的工作是倒班制,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不分法定假还是双休日,这种工作和休息制度一直延续至今,二被告均没发给原告法定假的双倍工资和工时加班费,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大东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对裁决不认可,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沈大劳人仲字(2014)218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三隆酒店支付拖欠原告的法定假期工资款20,899元;3、判令三隆酒店支付拖欠原告的加班费39,012元;4、判令沈阳东方人才派遣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的59,911元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沈阳东方人才派遣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2012年5月1日公司与被告三隆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其中第三章4条、第四章11、14条规定我公司负责劳务职工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工薪代发。另外,劳务派遣职工日常岗位工作管理及工资奖金、加班夜班值班等费用核算与支付均由三隆酒店负责。具体情况我公司不清楚。三隆酒店在原审法院辩称:1、原告与本案沈阳东方人才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我酒店严格按照劳动法规定,按时如数将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打到劳动者账户,并支付给劳动者,我公司不存在拖欠派遣公司和劳动者个人工资的行为。原告从2012年5月1日通过派遣到我酒店担任水暖工,作息时间为AB班倒班,A班早8点到晚7点,B班是晚7到午夜零点,原告一直按倒班工作,也按时将加班工资一并按月支付给了原告,所以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的情况不存在。2、原告主张酒店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酒店只是用工单位,按时支付工资提供相应的待遇,酒店已经全部履行,原告签署补偿工资确认单,认可单位已履行相关劳动待遇,证明不存在拖欠各种加班费问题。所以本案中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此原裁决正确不应撤销,请法院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玉林与被告沈阳东方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月工资不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沈阳东方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隆酒店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一份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被被告沈阳东方人才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三隆酒店做水暖工,2014年5月1日又续签合同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三隆酒店实行A班B班倒班制,原告第一天为A班,第二天为B班,第三天休息,之后以此类推。A班工作时间为8点到19点,B班工作时间为19点至24点。24点之后,原告可以在被告提供的休息室休息。原告在B班工作时间段中存在后半夜加水的情况。2014年1月27日原告签署补偿工资确认单,认可被告三隆酒店已全部履行相关劳动待遇。2014年10月27日,孙玉林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孙玉林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劳人仲字(2014)218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出勤表、2014年送水记录、交接班记录、电话报修记录、领件出库单、银行卡、员工变动表、假期申请单、保险、银行流水、工作服、考勤卡、照片、杨萍、李建军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案中,原告的工作时间为A班B班倒班制,原告第一天为A班,第二天为B班,第三天休息,之后以此类推。A班工作时间为8点到19点,B班工作时间为19点至24点。24点之后,原告可以在被告提供的休息室休息。根据被告三隆酒店提供了原告的打卡记录以及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打卡记录上人员的工作时间与考勤表中该人的A、B班的工作时间可以相互对应,因此该打卡记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在3天工作时间为16小时,一个月的工作时间为160小时,低于法定工作小时数每月167小时。原告的工作性质系水暖工,工作范围为水暖维修,虽然原告在B班工作时间段中存在后半夜加水的情况,但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与工作内容,原告在后半夜并非都在工作,原告能够在休息室得到休息,原告在2014年1月27日在补偿工资确认单中已经签字确认原告已经获得被告单位给付的加班补偿等。而原告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1300元,而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中均高于1300元,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也表明原告应发工资中包括加班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时加班费以及法定假日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玉林负担。宣判后,孙玉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存在法定假及双休日加班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均未给我发法定假的双倍工资及工时加班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我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加班费20,899元及延时加班费39,012元。被上诉人沈阳东方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三隆酒店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沈阳东方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三隆酒店应否支付上诉人所主张的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加班费及延时加班费。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是发生在被上诉人沈阳东方人才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至申请仲裁期间,即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加班费,因其于2014年1月27日签署《补偿工资确认单》,确认被上诉人三隆酒店对其各项待遇均已履行完毕,故其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期间的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加班费,应举证证明其所主张加班费用相应的加班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清楚、明确、有效的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加班费及延时加班费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长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