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3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葛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685号原告葛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xx市xx区xx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和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原告葛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我和被告在2013年认识后交往,2014年8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24日我们生一女孩冯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不务正业,没有经济来源,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矛盾。2015年10月底,我便携女回居娘家。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被告冯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孩子的情况属实。在共同生活中我们虽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和被告冯某自由恋爱后于2014年8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24日双方生一女孩。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10月底,原告携女回居河南娘家不归。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庭审中,经对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结婚证明、葛某甲证明各1份及被告提交的身份证1份、结婚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法庭予以认定。该证据证实双方婚姻合法。其余涉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有孩子,婚姻基础较好,理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夫妻间发生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两人产生隔阂。庭审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只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放弃离婚念头,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