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飞与新疆森广源建材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新疆森广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132号原告:王飞,男,汉族,个体司机,住江苏省沛县胡寨镇双楼**号。被告:新疆森广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天山区青年路26号1栋8层6单元802号。原告王飞与被告新疆森广源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森广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飞的委托代理人孙利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森广源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罐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八台混凝土罐车,租赁期限最少为五个月,10方罐车每月租赁费为28000元,12方罐车每月租赁费29000元,被告须每月支付当月租金的80%,剩余20%每三个月结清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八台罐车,但被告从第一个开始就未足额支付租金,无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收回车辆,2015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7月7日的拖欠租金清单,租金合计470116元,已付部分款项,尚欠3038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303896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送达费和其他实际支出费用。被告森广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罐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拥有混凝土罐车八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最少为5个月,设备租赁费结算方式为月支付,10方罐车每月租赁费28000元(含税),12方罐车每月租赁费29000元(含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当月合同款的810%,其余20%每三个月结清一次。原告保证每车配备司机一名,根据工程进展,配备两名司机或两车三名司机,被告负责提供罐车燃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八台罐车交给被告使用,双方于2015年7月9日进行了帐目核对,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7月7日被告共计应付原告租金470116元,未付租金388896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15000元,并已一辆车号为新A-781**的现代睿智车折抵租金70000元,下剩30389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不付,原告于2016年1月6日持诉称中理由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森广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坚持己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森广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被告间签订的《混凝土罐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罐车,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租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未如期向原告支付租金,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租金的金额,原告请求支付租金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森广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飞罐车租金303896元;案件受理费5858.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森广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合计后,被告新疆森广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疆桦人民陪审员 刘亚敏人民陪审员 高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