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赵淑宇与刘烤、武汉路便民服务市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宇,刘烤,武汉路便民服务市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02民初2291号原告赵淑宇,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尹士东,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烤,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瑞国,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路便民服务市场,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武汉路与茶山路交汇处原南坊集市场。负责人李宗友,经理。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赵淑宇与被告刘烤、武汉路便民服务市场(以下简称武汉路市场)侵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士东、被告刘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路市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宇诉称,因市场管理需要统一调整摊位,王友聚租赁位于武汉路市场2号门路东南80米摊位一处,东西长12米,南北宽2米。2016年1月18日,王友聚经市场管理处同意转让给原告出摊经营,1月20日,被告刘烤把原告摊位上摆货的架子推翻,无端阻挠原告出摊经营,强行自己出摊,市场管理人员出面制止无效,原告及市场管理人员多次报警处理,被告刘烤仍继续在该摊位经营,无奈市场管理人员于2016年1月24日采取封闭隔离措施,不让被告刘烤继续出摊,同时也使原告不能正常出摊经营。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烤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被告武汉路市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烤辩称,一、被告刘烤不存在任何侵权事实,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自2013年武汉路市场成立,被告刘烤便在2号门东南80米处租赁摊位一处,涉案摊位亦包含于其中,刘烤向市场交纳租赁费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0日,该市场负责人李宗友采用欺骗的手段收回被告刘烤交纳的租赁费单据,后用废旧变压器、铁架子等强占摊位。因其未给刘烤预留合理期限,导致刘烤无地方出摊。1月20日,原告到涉案摊位经营时与刘烤产生争议。被告刘烤曾要求市场并报警处理未果。二、原告属于恶意诉讼,原告与被告刘烤之间均系市场内做干果生意的商户,原告受经济利益驱使,企图通过串通市场强行占据刘烤地理位置较为有利的摊位,因春节前是销售干果的旺季。原告在与刘烤产生争议后,不通过市场协商处理,恶意提起诉讼,其诉求应予驳回。三、被告武汉路市场在未给被告刘烤预留合理期限的情况下,采用欺骗手段强行强据摊位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刘烤的合法权益,给被告刘烤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刘烤将保留对该市场及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武汉路市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刘烤在被告武汉路市场2号门东南80米处租赁摊位一处,该摊位东西长15米,南北宽2米,刘烤向市场交纳租赁费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0日,该市场负责人李宗友收回被告刘烤交纳的租赁费单据,并退给其交纳的租赁费1.2万元。后将该摊位中的12米租赁给案外人王友聚,1月18日,王友聚又将上述摊位转让给原告出摊经营。因其未给被告刘烤预留合理期限,导致刘烤无地方出摊。1月20日,被告刘烤继续到涉案摊位经营时遂与原告产生争议。后被告武汉路市场便用废旧变压器、铁架子等占据摊位,导致原告及被告刘烤均无法继续经营使用涉案摊位。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月1月2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武汉路市场系由兰山区柳青街道东南坊村承包给本村李宗友经营的临时性便民服务场所,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亦未在其他部门办理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武汉路市场系兰山区柳青街道东南坊村承包给本村村民的临时性便民服务场所,未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亦未在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不具备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所诉被告武汉路市场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淑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令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佳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