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与陈冬义、刘党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陈冬义,刘党华,刘水生,陈海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1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住所地:上高县城建设中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49215116-2。法定代表人:严文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冬明,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员工。被告:陈冬义,男,1976年8月24日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农,住上高县。被告:刘党华,女,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农,住上高县。被告:刘水生,男,1956年6月14日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农,住上高县。被告:陈海根,男,1973年2月3日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农,住上高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以下简称上高农行)与被告陈冬义、刘党华、刘水生、陈海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高农行委托代理人黄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义、刘党华、刘水生、陈海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高农行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规定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被告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每次借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第四次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该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6年1月22日的利息609.55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陈冬义、刘党华、刘水生、陈海根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陈冬义、刘党华、刘水生、陈海根与上高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途生产周转,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有效期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另外合同还约定了该借款采用多户联保方式,由陈冬义与刘党华进行借款30000元,刘水生和陈海根对该笔30000元借款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4月25日上高农行依约向被告陈冬义、刘党华发放了上述借款。2014年4月10日被告陈冬义、刘党华在借款有效期内对该款再次办理了借贷,并约定了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偿还贷款本息,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依借款合同约定,如违约则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即按年利率7.8%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上高农行与被告陈冬义、刘党华、刘水生、陈海根签订的贷款申请表和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之上所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冬义、刘党华应按合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水生、陈海根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冬义、刘党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9.55元(算至2016年1月22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至该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二、被告刘水生、陈海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陈冬义、刘党华、刘水生、陈海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勇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宇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