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天津京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姚书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京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姚书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2110号原告天津京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州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崔学乔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有东,天津天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娜,该公司职员。被告姚书玲。委托代理人穆瑞玉。(系被告女婿)原告天津京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姚书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甄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娜、窦有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姚书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与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三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街居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三街居委会位于常德大街北口、京津时尚广场北侧商业门脸房三间三层(以下简称租赁房屋),租期3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4.5万元/年,合同订立后双方均依约履行。2010年10月,因武清区杨村街道撤村建居和旧城改造,原告与三街居委会、杨村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杨村街道三街集体资产补偿协议》及《杨村街道三街集体资产接管协议》,依据上述补偿接管协议,三街居委会的全部集体资产(包括被告���用的房屋)已由原告接管和处置。原告接管后将该集体资产委托给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企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企业服务中心)代管,房屋租金亦由企业服务中心代收,原三街居委会与被告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自行解除。2011年及2012年,企业服务中心与被告均每年签署《租赁协议》,被告也依约向企业服务中心每年支付租金5万元。但自2013年至今,被告未与企业服务中心或者原告签署《租赁协议》,也未交纳房屋租金。2015年4月,原告解除与企业服务中心之间的房屋代管委托,并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送达《房屋返还催告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其在收到函件后30日内将房屋腾空且交还原告,并承担原告的全部房屋租金损失及滞纳金,被告收到通知后对原告未有任何回复,故原告起诉判令被告立即将其租赁的商业门脸房返还原告,责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金损失150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及滞纳金23500元(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2月29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对于原告接管三街居委会全部财产、原告委托及解除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企业服务中心代管财产的情况均不知情,房屋系被告自杨村三街居委会处租赁,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被告与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企业服务中心签订租赁合同,每年租金为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到该中心要求交纳租赁费,该中心答复不收取租赁费,让被告先使用,也不签订租赁合同,房屋损坏也自行维修。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开始没有交纳租赁费的情况属实,现租赁房屋仍在使用。现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租用的房屋原属杨村镇三街居民委员会所有,原告与杨村镇三街居���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集体资产接管协议,协议约定杨村镇三街居民委员会集体资产全部归属原告所有。同年原告与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企业服务中心签订杨村三街集体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原告将杨村三街所有资产授权该中心全权负责管理,此期间,如因房屋租赁等事宜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授权该中心以自身名义全权负责该纠纷的解决(包括诉讼、调解、和解等)。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企业服务中心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2年签订租赁协议,其中2012年1月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甲方(杨村街企业服务中心)将座落于常德大街与京津时尚广场交口北侧三层商业门脸,面积35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乙方(姚书玲)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的交纳:签订本合同之日一次性交清当年租金。每年租金为50000元(伍万元整)。乙方如需继续��租房屋的,应提前3个月按市场价格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租申请,且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承租权。如乙方届时未提出书面申请或不能与甲方达成续租协议的,乙方应于租期届满之日无条件腾空所租房屋并移交甲方,乙方逾期未腾空的,甲方有权自行收回房屋,并由乙方按日承担5‰的房屋占用违约金,乙方遗留房屋内物品视为乙方自行放弃并由甲方处置。违约责任:本协议任何一方如因自身原因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则由过错方承担全部责任。租赁期内的水费、电费、电话费、清洁费、治安费及其他与经营相关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该协议有双方签名或签章。合同签订后,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企业服务中心与被告如约履行。2012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后,被告仍在占用原租赁房屋,但并未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期间,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企业服务中心未提出异议。2015年4月,原告与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企业服务中心签订备忘录,解除了杨村三街集体资产委托管理协议。2015年10月26日,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企业服务中心向被告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被告诉争租赁房屋属原告所有,由原告主张权利。同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房屋返还催告函,告知被告,原告与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企业服务中心已解除房屋代管委托,决定收回房屋并于30日内腾空房屋返还原告并支付租金。现被告仍占用该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企业服务中心在与原告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并得到授权全权负责管理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自觉遵守,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合同,被告继续使用房��,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企业服务中心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送达通知书表明不再向被告出租涉案房屋,并要求被告于收到通知书30日内腾空房屋,被告收到通知后也并未提出异议,双方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25日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自2015年11月25日届满,期间,被告应按原合同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自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腾房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造成原告损失,应比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书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常德大街与京津时尚广场交口北侧三层商业门脸腾出交付原告天津京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姚书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京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5日房屋租赁费141666.67元(50000元÷12个月×34个月);三、被告自2015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腾房之日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每月按4166.67元计算(50000元/年÷12个月);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原告承担163元,由被告承担1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甄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