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3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冯润欢诉陈军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418号原告冯XX,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XX镇XX嘎查。委托代理人张XX,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又名陈X军,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90年04月25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XX镇XX嘎查。原告冯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03月0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哈斯牧仁独任审理,于2016年0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二人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不关心原告的生活疾苦,由此,导致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实,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对此证据被告予以认可。被告陈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冯XX提供的证据,被告陈XX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9月份因家庭琐事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对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双方仅有本人陈述,而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发生一些矛盾,双方应当相互包容和体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有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XX与被告陈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的100元,由原告冯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斯牧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