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3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3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冬宝,曾用名:王钻洞,昆明市人,住昆明市。2013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4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川区看守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冬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金虹、被告人王冬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冬宝醉酒后驾驶×××号“东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川区凯通路北段中石化加油站门口路段处时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冬宝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75mg/100ml。同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冬宝再次醉酒后驾驶×××号“东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川区石羊路与春晓路交叉南口路段处时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冬宝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冬宝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冬宝两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冬宝具有一次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冬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冬宝在拘役六个月以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冬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本院(2013)东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及酒精呼气检测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鉴定聘请书、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昆东公司[2015]毒检字第309号、第501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某某,被告人王冬宝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宝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冬宝两次危险驾驶,且第一次危险驾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冬宝具有一次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冬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冬宝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冬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