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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6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唐见西与唐红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34号原告唐见西,男,……委托代理人匡太平,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日仁,男,……委托代理人朱国祥(系唐日仁妹夫),男,……被告唐红军(系唐日仁之子),男,……被告李红强,男,……委托代理人杨军,邵阳县宏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见西为与被告唐日仁、唐红军、李红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见西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太平、被告唐日仁的委托代理人朱国祥、被告李红强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红军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见西诉称,被告李红强与被告唐日仁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一份兴建房屋《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李红强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该房建筑施工工程以21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唐日仁。该合同达成后,被告唐日仁以每月6000元(包吃包住)的工资标准雇请了原告唐见西参与该工程的施工。2015年8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该房屋工程三楼从事混凝土“倒置”时,因支撑混凝土的模板衬柱突然断裂,三楼层的混凝土塌垮,原告随塌垮的模板和混凝土坠落至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邵阳县人民医院、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祁东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近120,000元,只有被告唐日仁为其垫付了52,000元。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65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该建房施工工程实际上是由被告唐日仁、唐红军父子二人共同承包,而被告李红强在明知被告唐日仁、唐红军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发包给二人。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失的事实存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216,114.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日仁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一起合伙做事的工友,其与被告唐红军都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为原告支付的52,000元医疗费是十几个工友商量好后用做事的工资为其垫付的。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因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与房主就施工用材方面沟通不够,导致装模顶树备致不足而导致垮塌事故的发生。被告李红强辩称,其不是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与被告唐日仁签订的合���属于承揽合同,承揽人应当知道材料是否适用,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李红强与被告唐日仁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李红强将自家的五壕三层民用住房发包给被告唐日仁修建,发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单价为210元/㎡,被告唐日仁在签订该承包合同后又以200元/天(包吃包住)的工资标准雇请原告唐见西到该房屋建设工地做工。2015年8月11日上午,原告在该房屋三楼从事混凝土”倒置”时,因支撑混凝土的模板衬柱突然断裂,该楼层的混凝土塌垮,原告随塌垮的模板和混凝土坠落至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后转院至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用112,852.02元。原告出院后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损失为165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期取钢板费5000元,并花费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被告唐日仁在与被告李红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时未取得建筑行业资格证书。被告唐日仁为其垫付了医疗费52,000元。又查明,原告唐见西1954年5月18日出生,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一周岁,系农村居民户口,主要以务农为生,农闲时偶尔外出打工。对于原告唐见西因本案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审核与认定:1、住院医疗费112,076.02元(包括被告唐日仁为其垫付的52,000元在内),有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祁东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为凭;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原告诉请其后续治疗费18,000元,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如后续治疗实际支出超过本院核准数额,原告可另行起诉解决;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定为117,076.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16日×50元/天+32日×30元/天);3、护理费5328.48元(40,520元/年÷365日×48天);4、误工费7183.7元(25,212元/年÷365日×104天);5、残疾赔偿金62,660.1元(10,993元/年×19年×30%);6、营养费2000元,原告诉请其营养费为4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2250元;9、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原告诉请其交通费、住宿费为4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唐见西的各项损失共计210,258.3元(包括被告唐日仁垫付的52,000元的医药费在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李红强与被告唐日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祁东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病历资料,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祁东县白鹤街道办事处太和村委会的���明,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谭安平的调查笔录,证人陈华生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红强提交的唐妹英的户籍资料、邵阳县个人建设用地批准书,拟证明本案在建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李红强的母亲唐妹英,因被告李红强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进行佐证,未能形成证据链条,缺乏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红强将自家的房屋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没有建房资质的被告唐日仁,被告李红强与被告唐日仁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唐日仁在承揽该建房工程后,又以200元/天(包吃包住)的工资标准雇请原告唐见西等人到该建房工地做工,被告唐日仁与原告唐见西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雇佣关系)。被告唐日仁作为该建房工程的承包人,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合理预���模板衬柱的承受能力,致使本案在建房屋三楼“搞倒置”的混凝土垮塌,系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唐日仁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唐见西作为该建房工地的“大工”,亲身参与了装模工作,对模板及衬柱的承受力理应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作为提供劳务者,忽视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红强作为发包人将其自家的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唐日仁,对其是否具有建筑行业施工资格未尽审查义务,在承揽关系中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红强作为发包人,应当与雇主唐日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各方的责任大小,对原告唐见西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唐日仁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红强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唐红军与被告唐日仁、李红强连带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红强提出的其不是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观点,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见西的各项损失共计210,258.3元,由被告唐日仁赔偿60%计币126,154.98���,被告李红强赔偿20%计币42,051.66元,原告唐见西自负20%计币42,051.66元,被告李红强对被告唐日仁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唐见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唐日仁应支付原告126,154.98元,因其已为原告垫付了52,000元医药费,故被告唐日仁尚需支付原告74,154.98元,被告李红强应支付原告42,051.66元,上述款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1元,由被告唐日仁负担2677元,被告李红强负担892元,原告唐见西自负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辉人民陪审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剑英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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