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魏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585号原告:魏某,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汪保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行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甲,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魏某诉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委托代理人汪保才、被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诉称,其与孟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婚后因性格不投,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孟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孟某甲离婚;婚生男孩由其抚养,孟某甲支付抚养费用;诉讼费用由孟某甲承担。孟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给予调解和好。魏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口未迁至被告家庭户。孟某甲对魏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现魏某户口已迁入其家庭户中。孟某甲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魏某对孟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魏某所举证据1、2及孟某甲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魏某所举证据3,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登记,是反映住户人口个人身份、亲属关系、法定住址等人口基本信息的户政文书,是户政登记机关进行户籍调查、核对的依据,具有公示效力。原告举证该证据仅能证明其身份状况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所反映的文本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正月初十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孟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偶发矛盾。2016年3月7日,原告魏某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生育一子,说明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为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原则性矛盾或必须离婚情形,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已有子女的家庭,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双方更应倍加珍惜,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能正确对待家庭矛盾,互相关心,互相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式有和好的可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昆朋附:(2016)皖1204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