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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02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鼎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黄冈市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鼎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黄冈市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02执异7号案外人熊洁。申请执行人鼎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岩峰,该××总经理。被执行人黄冈市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勇,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鼎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冈市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6年1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熊洁称,(2015)鄂黄州执字第0008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本属于案外人的位于东门路173号,嘉晟国际长河水岸其中2号楼501房产,要求解除查封,中止执行。为支持其异议,熊洁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购房合同复印件,购房收款收据复印件和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本院查明,2013年2月3日熊洁与黄冈市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本案涉案房产的合同,约定交付期限2015年10月31日,总价款492525元,当日付款10万元。2015年1月26日申请执行人鼎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黄冈市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期限履行法定义务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鄂黄州执字第0008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东门路173号,嘉晟国际长河水岸八套房产,即包括涉案的2号楼501房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虽支付部分价款,但本院查封在先,房产交付在后,案外人并未实际占有该房产。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熊洁虽在本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签订书面合同,但涉案房产未按本规定支付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故熊洁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阻却执行,不予认定,本院依法查封涉案的房产的行为是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熊洁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孙丽霞代理审判员  田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