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3执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于泳海与于泳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泳海,于泳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3执332号申请执行人于泳海,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于泳军,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于泳海与被执行人于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2016)内0723民初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于泳军给付欠款72400元、案件受理费825元、执行费998.37元,合计74223.37元。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于泳军在中国农业银行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自2016年5月起,每月扣划被执行人于泳军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工资款3500元至60223元止,并将上述扣划金额划拨至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的执行款专用账户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海鸥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