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陈培源、余壁湘与广东环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丽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源,余壁湘,广东环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丽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371号原告:陈培源,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余壁湘,女,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惠钳,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环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56号之八4楼405E室。(组织机构代码:72597475-0)法定代表人:于爱新,总经理。被告:广州市丽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华东路543号夹层。(组织机构代码:72193840-2)法定代表人:陈少霞,总经理。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海滨、梅聪颖,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培源、余壁湘诉被告广东环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渤海公司)、广州市丽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影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壁湘及原告陈培源、余壁湘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惠钳,被告环渤海公司、丽影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源、余壁湘共同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环渤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白云区广州大道北云裳三街4号1806房,该房所在楼房内设有两部并排电梯。该房为楼房顶层,位于电梯门对面偏右位置。2014年1月,原告入住该房,发现电梯运行时发生严重噪音,严重影响原告一家人的生活。原告夫妻二人经常被电梯噪音干扰得无法入眠,人也变得急躁、易怒、疲惫不堪,严重影响工作和生活。2014年3月,原告委托广州市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对电梯运行对室内噪音影响进行测量,结果发现,在夜间(22点后)电梯运行时,客厅和主卧的室内噪音分别为33.6dB(A)和25.7dB(A),特别是最高值分别达到41.5dB(A)和35.6dB(A),超过了国家关于夜间1类环境功能区(民用住宅属于1类)因结构传播固定设备的室内噪音限值30dB(A),并且在倍频带250Hz和500Hz声压级范围内也超过了国家排放限值标准。原告所在楼房电梯运行产生的噪音排放不符合国家标准(GB12348-2008)。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治理电梯噪音,被告也清楚电梯噪音对原告造成的影响,但一直互相推诿,至今仍未治理。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个月内对原告所住的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云裳三街4号1806房电梯采取隔音治理措施,使其噪音排放达到国家标准;2.被告承担检测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3.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环渤海公司、丽影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环渤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的是电梯噪音污染的问题,但涉案电梯于2011年10月经检验合格并交付小区业主使用及管理后,该电梯作为公共设施,由全体业主管理及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环渤海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不是电梯管理、使用的责任主体,不是适格被告。涉案电梯2011年10月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并按规定进行相应的检测、维护及保养,完全符合正常使用的标准。电梯作为关系人身财产安全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法》以及行政主管部门对电梯的维护、保养使用等均有严格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国家是明令禁止没有资质的单位自行对电梯进行维保和维修的,因此,被告丽影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已专门聘请专业的维保单位对涉案电梯进行日常的维护和保养,并按规定,配合维保单位按时接受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对涉案电梯进行定期检验。电梯自投入使用至今,均按时检验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根据维保单位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检测后出具的《云裳丽影电梯运行报告》,该电梯机房运行的声音为52至74分贝,符合国家对电梯机房运行噪音不高于80分贝的规定,电梯机房及主要声源点的实测值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标准。另根据GB3096-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即使根据原告方测量的数据,也在环境噪声限值以内,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因此原告认为涉案电梯存在噪声污染的说法不是事实。原告引用的GB12348-2008指的是《工业企业厂界环境造成排放标准》,其适用范围仅用于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等产生的、在厂界处进行检测和控制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标准,但涉案小区是一般的住宅小区,不属于企业生产活动环境范畴,因此原告引用的依据,不适用本案。原告单方委托谱尼测试出具的《检测报告》,参考方法是GB3096-2008和GB22337-2008,但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标准是GB12348-2008,两者依据不一致。因此《检测报告》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即使原告坚持认为本案适用GB12348-2008,该《检测报告》也没有提供实测的背景噪音值,即没有提供被测量噪声源以外的声源发出的环境噪声的总和,这种情况下,原告无法证明《检测报告》中的显示的噪音数据完全是由涉案电梯所产生的。根据《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5.7条关于检测结果修正的规定,测量结果应根据噪音测量与背景噪音值的相差值进行相应的修正,但《测量报告》无法显示该修正情况及过程。根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结合涉案电梯的非稳态噪声和关于噪音修正的规定,该检测报告显示的数据也没有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规定。关于原告提到受噪音影响而患病的问题,这与电梯噪音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每个人对声音的敏感程度都是不一样的,这可能与原告本人的生理和心理有较大关系。律师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不知情,与被告无关。原告的上述诉请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4月28日,原告余壁湘与被告环渤海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云裳三街4号1806房(以下简称1806房)的房屋一套。房屋登记在原告余壁湘名下(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该房屋由被告丽影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经原告陈培源委托,广州市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对1806房的噪声进行了检测采样。2014年3月24日,该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报告参考方法为:GB3096-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GB223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测点位置分别为客厅及主卧。其中夜间检测结果Lep[dB(A)]客厅为33.6,主卧为25.7;Lmax[dB(A)]在客厅为41.5,在主卧为35.6,另在频率(Hz)在31.5、63、125、250、500上分昼间(dB)、夜间(dB)进行测试,其中客厅昼间(dB)值分别为:50.8、45.2、39.4、38.2、30.5;夜间(dB)值分别为:47.0、45.1、39.5、39.6、31.7;主卧昼间(dB)值分别为:45.0、46.5、35.2、33.8、29.1;夜间(dB)值分别为:39.6、41.2、32.8、31.5、24.5。另查,GB3096-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中,将居民住宅归为1类环境功能区。其中5.1条规定各类声环境功能区适用表1规定的环境噪声等效声级限值,表1中规定1类声环境功能区夜间限值为45dB(A)。按照GB223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及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主卧属于A类房间,客厅属于B类房间。上述两个标准中,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表2)中1类功能区A类房间夜间限值为30dB(A),B类房间夜间限值为35dB(A)。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表3)中规定1类功能区在频率(Hz)在31.5、63、125、250、500上,昼间A类房间的限值分别为:76、59、48、39、34;B类房间限值分别为79、63、52、44、38;夜间A类房间限值分别为:69、51、39、30、24;B类房间限值分别为72、55、43、35、29。其中GB223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4.2.2条规定:对于在噪声测量期间发生非稳态噪声(如电梯噪声等)的情况,最大声级超过限制的幅度不得高于10dB(A)。第5.7.2条规定:噪声测量值与背景噪声值相差在3-10dB(A)之间时,噪声测量值与背景噪声值的差值取整后,按表4进行修正。诉讼中,原告明确以噪音污染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环渤海公司对房屋有隔音降噪的义务,也有义务使电梯运行中的声音符合国家标准,因被告没有履行该义务才导致侵权结果。故提起诉讼,并主张被告赔偿检测费、律师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原告出示了买卖合同、房产证、收款通知单、检测报告、投诉书、病历、诊断证明书、测试报告、检测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问题说明等予以证实。被告则主张如原告主张的是电梯噪音污染侵权,则环渤海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如原告主张建筑隔音侵权,则丽影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根据维保公司的检测,电梯噪音不超出规定的标准。原告单方委托的检测没有提供背景噪音值,且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也不能证明噪音超出国家标准。原告作为业主,在接受涉案房屋时没有对涉案房屋质量提出异议。对此,被告出示了:电梯合格证书、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梯保养合同、电梯运行报告、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业主资料登记表等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房产证、收款通知单、检测报告、投诉书、病历、诊断证明书、测试报告、检测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问题说明、电梯合格证书、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梯保养合同、电梯运行报告、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业主资料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明确以噪音污染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应就存在噪音污染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是否构成噪音污染应依据国家标准认定。原告委托广州市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对1806房的噪声进行了检测采样并出具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中未对背景噪声值进行检测,以至于无法根据国家标准的要求进行测量结果修正,故该检测报告证明力较低。且即使根据该检测报告的数据与国家标准进行比对,客厅及主卧夜间检测结果均不超过GB3096-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中环境噪声限值(表1)1类功能区夜间的限值。与GB223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表2)的数据比对,客厅、主卧的Lmax[dB(A)]值41.5和35.6分别较限值35、30高出6.5和5.6dB(A)。与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表3)中的数据相比对,结果仅在夜间主卧在250、500Hz两个频率上的dB值31.5、24.5分别较限值30、24高出1.5和0.5dB;客厅在在250、500Hz两个频率上的dB值39.6、31.7分别较限值35、29高出4.6和2.7dB。根据GB22337-2008标准第4.2.2条的规定,对于在噪声测量期间发生非稳态噪声(如电梯噪声等)的情况,最大声级超过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0dB(A)。以上数据,在无法按照5.7.2条进行检测结果修正的情况下,其高出限值的幅度均无高于10dB(A)的情况。故原告主张存在噪音污染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无证据证实存在噪音污染,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噪音污染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培源、余壁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5元,由原告陈培源、余壁湘负担(原告陈培源、余壁湘已预交受理费363元,还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补交受理费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学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柯芷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