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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行审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如皋市环境保护局与如皋市大南线路器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皋市环境保护局,如皋市大南线路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21行审267号申请执行人如皋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陈晓仲,如皋市保护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协祥、吴爱梅,如皋市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如皋市大南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桂华,联系。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皋环罚字[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其他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擅自建设热镀锌项目并于2012年投入生产。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停止热镀锌项目生产,处罚款人民币4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如皋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皋环罚字[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爱贤审 判 员  田 华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星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