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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一,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女,193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被害人李某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一,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被害人李某某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兼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被害人李某某妻子。委托代理人赵凤江,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边某某,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于某,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系辽A2D8**号货车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三楼西侧。负责人辛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贵峰,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东风街6委44组1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李某一、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宏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兼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马洪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汪贵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驾驶辽A324**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114号附近禁停路段时临时停车,在开车门时与同向骑行两轮轻便摩托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导致李某某倒地后被同向行驶由于某所驾的辽A2D8**轻型厢式货车碾压而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边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被告人边某某拨打了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调查。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617624元,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并称已先行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人民币80000元。平安保险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请求法庭酌情考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于某表示其车辆的挂靠公司已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永安保险辩称:承保车辆与被害人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承保肇事车辆有超载行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第2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驾驶辽A324**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114号附近禁停路段时临时停车,在开车门时与同向骑行两轮轻便摩托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导致李某某倒地后被同向行驶由于某所驾的辽A2D8**轻型厢式货车碾压而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边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于某、被害人李某某共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交通肇事后,被告人边某某拨打了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调查。另查,辽A324**号轿车系荆绍忠所有,被告人边某某与荆忠系朋友关系,案发当天被告人边某某借用该车辆,该车已向平安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商业性第三者保险50万元,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辽A2D8**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于某,该车挂靠在沈阳平顺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平顺运输公司已向永安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同时投保了机动车商业性第三者保险1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再查明,被害人李某某于1959年3月18日出生,于2015年8月17日死亡,死亡时年满56周岁。其直系亲属有妻子高某某、儿子李某一、母亲王某某。按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人民币2455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8164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887元,交通费人民币6542元,共计人民币617624元。因被告人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于某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上述赔偿数额应在超出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外按主次责任划分。本案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李某一、高某某与被告人边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边某某同意保险公司赔偿数额范围之外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币80000元,且己给付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被告人边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边某某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表检验记录、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边某某供述;被告人提供保险单二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于某提供保险单二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档案复印件、尸体处理证明、机动车购车发票、登机手续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禁停路段临时停车,开车门时与被害人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边某某犯罪后主动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调查,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积极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边某某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辽A324**车辆已向平安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性保险,故平安保险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辽A2D8**货车已向永安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性保险,故永安保险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人边某某在禁停这路段临时停车,开车门时与被害人发生碰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辽A324**轿车已向平安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于某驾驶车辆有超载行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辽A2D8**货车已向永安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永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永安保险公司提出因该车辆有超载行为,故应增加10%免赔率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对于免责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须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对该肇事车辆的投保尽到上述义务,故对永安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考虑被害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亦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中有据可依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沈阳市皇姑屯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该人表现一般,所犯罪行对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家属愿意做其监护人,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皇姑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王某某、李某一、高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物品损失费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一千四百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李某一、高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物品损失人民币六百元,共计人民币十一万零六百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李某一、高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三十六万一千六百四十元、丧葬费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五十五元、误工费人民币二千八百八十七元、交通费人民币六千五百四十二元,共计人民币三十九万五千六百二十四元的70%,即人民币二十七万六千九百三十六元八角。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李某一、高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三十六万一千六百四十元、丧葬费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五十五元、误工费人民币二千八百八十七元、交通费人民币六千五百四十二元,共计人民币三十九万五千六百二十四元的20%,即人民币七万九千一百二十四元八角。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李某一、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满审 判 员  黄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可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鸿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