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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史红云、史国云与史国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645号原告史红云,女,1955年7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史国云,男,1953年6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晓峰,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国君,男,1947年3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史红云、史国云与被告史国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珺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平、代理审判员范珺莹、人民陪审员濮如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红云、史国云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晓峰,被告史国君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红云、史国云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父母均已过世,留下上海市安丘路(后改名为瑞虹路)342弄6号私房��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虹路房屋”)。1992年9月19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瑞虹路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两原告房屋折价款。因两原告居住困难,仍居住在瑞虹路房屋内,房屋产权未作变更登记,被告亦未按判决支付两原告房屋折价款,但在2008年7月被告通过伪造材料的方式将瑞虹路房屋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2006年左右,被告自购花园住宅并实际居住,瑞虹路房屋则对外出租,2009年10月收回后一直由两原告居住。2010年4月14日,被告就瑞虹路房屋拆迁事宜与动拆迁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瑞虹路房屋的房屋价值补偿款为人民币891,843.12元、各类补贴计131,874元、各类奖励计135,568元,被告以补偿款换购了由动拆迁公司提供的分别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瑞安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的三套配套商品房��协议还约定,由被告负责安置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与同住人,即两原告。2015年8月3日,被告与动拆迁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内容涉及由动拆迁公司交付“诉争房屋”(即配套商品房)及支付补偿安置款、临时安置补助费、相关违约金等。上述案件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为被拆迁人,但同时负有安置使用人之义务;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应依法安置原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现因被告拒不履行安置两原告的义务,导致两原告目前居住困难,居无定所,故请求依法分割三套配套商品房,要求上海市浦东新区瑞安路XXX号XXX室归原告史国云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瑞安路XXX号XXX室归原告史红云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瑞安路XXX弄XXX号XXX室归被告所有。被告史国君辩称,瑞虹路房屋系其自父母处继承所得的私房,动拆迁公司及���院均认定安置人为被告,三套配套商品房应当分属被告夫妇、被告儿子一家、被告女儿一家。两原告既非产权人,亦非同住人或使用权人,被告对两原告无安置责任,两原告无权起诉,故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瑞虹路房屋系私房,原系原、被告父亲史团春(于1989年3月死亡)、母亲张锡珍(1965年10月死亡)共有,史团春夫妇共育二女三子,即本案原、被告及史洪芳、史国平。1992年,上述五子女曾因瑞虹路房屋继承问题诉至法院,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虹口法院”)生效(92)虹法民字第199号民事判决查明,当时被告赴新疆工作,子女按有关政策回沪工作并居住系争房屋内,两原告婚后居住在外。同时,该判决确认瑞虹路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相应房屋折价款。2008年7月10日,被告取得瑞虹路房屋房地产权证。嗣后,被告委托女儿史月娥将瑞虹路房屋对外出租,在出租期间,与欲居住使用瑞虹路房屋的原告方发生冲突,不久房客搬离,两原告及原告史国云之妻遂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入住瑞虹路房屋。被告遂于2009年提起返还原物之诉,提出要求两原告等人搬离瑞虹路房屋并支付租金损失等诉请。虹口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判决,判令原告等人限期腾空、返还瑞虹路房屋,同时驳回了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均予驳回,维持原判。2010年4月14日,因瑞虹路房屋遇拆迁,被告(乙方)与动拆迁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款计891,843.12元,乙方购买甲方提供的异地配套商品房3套,分别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瑞安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总价921,202.20元,乙方需补与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差价29,359.08元;另乙方可得补贴费用有:搬场费补贴500元、选择异地配套商品房补贴29,640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面补贴1,734元、私房建筑物层数为一层的补贴100,000元;可得奖励费用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35,568元、签约奖80,000元、按期搬迁奖20,000元。签约后,因户内人员未搬离,被告经向虹口法院申请执行,于2013年6月26日将户内人员迁离,次月实施拆除。为上述协议的履行问题,被告经信访无果后于2014年诉至虹口法院,提出要求甲方交付3套配套商品房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主张。经法院判决,3套配套商品房得以交付,被告亦领取了相关款项,但因户内人员之间对于安置利益尚存争议,未办理产权过户。上述事实,由(92)虹法民字第199号、(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1874号、(2014)虹民(行)初字第83号、(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40号、(201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籍信息、沪房地虹字(2008)第00905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购买第二套以上异地配套商品房申请报告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拆迁的瑞虹路房屋权利已由生效判决认定归被告所有,并经不动产登记确认,被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瑞虹路房屋被拆迁之前,两原告虽确有在内居住的情形,但系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入住而非基于合法的根据,不能认定为瑞虹路房屋的合法使用人,且两原告的行为事实上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利。瑞虹路房屋性质为私房,而“同住人”概念系针对公有住房而言,故两原告虽户籍在内,仍难以确认其“同住人”身份。而纵观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亦未见因两原告因素而额外列项补偿。综上,两原告要求���得瑞虹路房屋的拆迁利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红云、史国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史红云、史国云共同负担(已预交1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平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岑诗韵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