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丁柏文与肖彦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彦平,丁柏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2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肖彦平。系董永人家大酒店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石西毛、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柏文。委托代理人董淑红,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肖彦平因与被上诉人丁柏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柏文一审诉称,自2015年2月1日起,丁柏文开始向肖彦平经营的董永人家大酒店供应海鲜类产品,截止3月29日,肖彦平共拖欠丁柏文货款114043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肖彦平支付货款1140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肖彦平一审辩称,丁柏文的起诉的主体有误,没有证据证明送货单的收货人及收条的出具人系董永人家大酒店的工作人员或经过肖彦平的授权委托;其工作人员无权处理其账目,所有的收条均没有肖彦平的签名;丁柏文送货单与实际送货的品种不符,没有肖彦平签字确认,且肖彦平在3月18日注明了按货款的90%结算。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日起,丁柏文开始向肖彦平经营的董永人家大酒店供应海鲜产品及其他农副产品。2015年3月18日,肖彦平向丁柏文出具了一份费用报销单,内容为:“2015.2.1-2015.3.16由于市场价格,丁老板海鲜款价偏高,按90%结账,2015.10月初以后付清此款”,其中自2015年2月2日起截止2015年3月16日止,丁柏文的送货单为33份,金额100601元。后经丁柏文索款未果,以致成讼。一审法院认为,丁柏文与肖彦平之间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肖彦平尚欠丁柏文货款100601元,肖彦平理应承担给付义务。肖彦平在费用报销单中承诺按90%结账,且该证据系丁柏文提交,视为丁柏文对此进行了默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丁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肖彦平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肖彦平支付丁柏文货款90541元(100601×9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丁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581元,由丁柏文负担517元,肖彦平负担2064元。肖彦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在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证据对账单上既没有肖彦平签字也没有“董永人家大酒店”盖章,不能证明肖彦平拖欠货款未付,因而肖彦平无需支付其货款。1.丁柏文在一审民事诉状中诉称:肖彦平系董永人家大酒店的负责人,但是在其证据材料中,则是其他人签单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签字的人与肖彦平之间的关系,本案中涉及的是个体工商户,不是公司,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仅此一人,也就是说只有肖彦平对丁柏文的条据签过字,才是对丁柏文供货合同项下的金额和数额的确认,若没有,则无法证明。2.既然本案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那么对于双方买卖合同中的主体、单价、数量、金额,均需要予以约定明确具体。但是在本案中,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肖彦平是欠款主体。3.本案认定的重要证据中,有一张2015年3月18日的《费用报销单》,其中签字的字迹颜色明显与内容不同,且该单据没有具体金额,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具体金额。肖彦平认为,丁柏文如要达到证明肖彦平拖欠货款的目的,不能仅仅依据几份尤其可能是单方制作且没有肖彦平本人签字确认后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对账单,还应依据代理双方的约定进一步提供产品相关的凭证作为拖欠货款的充分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丁柏文只能向签字的人主张权利。合同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其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这就是合同相对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丁柏文只能要求单据的签字人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在本案中,丁柏文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结果其他人签字,且丁柏文应当证明签字的人与肖彦平存在关系。但是现在丁柏文无法证明,那么丁柏文只能向票据上签名的“罗青青”主张权利。三、丁柏文事实与理由部分与实际送货品种不符。丁柏文在一审诉状中称,“供应海鲜类产品”,但是从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可知,既包括河鲜产品,也包括蔬菜、豆制品、调料等,海鲜类产品只有极少一部分,而丁柏文没有提供其具体“供应海鲜类产品”的供应商的依据,如果只认为本案争议的只是“海鲜类产品”的货款,则应当将其他产品的金额予以剔除。四、产品的价格有异议。根据本案证据可知:1.所有的送货单均没有肖彦平本人签字确认;2.根据丁柏文最后提供的一张加盖“董永人家大酒店”的公章的“费用报销单”中,对于应付账款的比例已经有明确约定,即货款按照总价格90%结账,即在总价基础上下浮10%予以支付,但是具体金额没有表示,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认定欠款的具体金额。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肖彦平不承担向丁柏文支付货款9054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其他诉讼费均由丁柏文承担。丁柏文二审答辩称,一、肖彦平上诉称“对账单上的签章既没有其签字也没有董永人家大酒店盖章,不能证明拖欠货款未付”的理由不成立。虽然送货单上没有肖彦平本人的签字盖章,但是有其经营的董永人家大酒店的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双方的送货、收货长期以来都是以此形式进行交易,而且其他送货人也是同样以这种方式进行的交易,所以这种交易形式是长期以来形成的一种交易习惯。双方早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最后的结算单上有肖彦平处工作人员罗青青、罗剑以及肖彦平的签名,而且加盖了公章。所以肖彦平以其本人没有在送货单上签字盖章为由来否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肖彦平上诉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丁柏文只能向签字的人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所以,肖彦平作为董永人家大酒店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根据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双方主体就是丁柏文和肖彦平,而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人是肖彦平经营的董永人家大酒店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确认是职务行为。因此,肖彦平作为合同的主体,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三、肖彦平上诉称,事实和理由部分与实际送货品种不符。丁柏文认为,丁柏文所送货的货物均已在送货单中记载清楚,而且有肖彦平的签字确认。因此送货的品种没有争议。四、肖彦平上诉称“产品价格有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丁柏文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货物品种及价款均已得到确认,故不存在价格异议的问题。而且2015年3月18日的结算单已经明确指定了结算的范围是2月1日至3月16日的送货单,价格按百分之九十进行结算。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彦平二审未提交新证据。丁柏文二审提交证据一组,案外人刘红星民事起诉状、送货单,拟证明与肖彦平有买卖关系的其他送货人也是以同样的送货单确认品种及价格,且收货人也是罗青青、罗刚签字。同时,证明肖彦平对其他送货人也有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肖彦平二审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民事起诉书,并不是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罗青青、罗刚与肖彦平有任何关系。本院对丁柏文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丁柏文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不能实现丁柏文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根据一审肖彦平提交的注册号420901600143404(1-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查湖北省工商局信息中心孝感业务部,得知:企业名称孝感市开发区董永人家大酒店、注册号420901600143404、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肖彦平、成立日期2014年12月25日、核准日期2015年12月23日、状态注销。即:在一审诉讼期间,肖彦平注销了其开办的企业孝感市开发区董永人家大酒店。本案焦点问题:肖彦平与丁柏文是否存在真实的供货关系。本院认为,2015年2月2日起,丁柏文向肖彦平经营的董永人家大酒店供应海鲜产品及其他农副产品,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其中,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丁柏文一审提交33份送货单,单据上金额合计为100601元。肖彦平在丁柏文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上承诺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货款单按90%结账。孝感市开发区董永人家大酒店已被经营者肖彦平在一审诉讼期间注销,故孝感市开发区董永人家大酒店的债权债务应由其经营者肖彦平享有、承担。丁柏文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肖彦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肖彦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书力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代绍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