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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吉学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学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5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学志,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1997年8月20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6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第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学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学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学志于2016年1月26日16时许,在本市渝中区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外,将0.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杨某,获毒资150元,并另收取杨某1000元准备为杨某代购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捉获,查获前述毒品和毒资。被告人吉学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学志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学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杨某的证言、提取和封存笔录、称量笔录、赃款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意见、前科证明材料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学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吉学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吉学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学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毒资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至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