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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郑菊青与周名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菊青,周名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527号申请执行人:郑菊青,农民。被执行人:周名旺。申请执行人郑菊青与被执行人周名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周名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郑菊青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名旺支付执行款150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12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周名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周名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向申请执行人郑菊青支付执行款150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12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周名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郑菊青在限期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52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