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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志坚与李晓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坚,李晓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263号原告:赵志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晓,女,汉族。原告赵志坚诉被告李晓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坚及委托代理人何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坚诉称:2015年被告通过原告的朋友屈俊奇介绍与原告认识并谈朋友。2015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屈俊奇作为证明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后原告发现被告是有夫之妇,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拖不予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李晓晓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志坚与被告李晓晓于2015年经屈俊奇介绍认识。2015年8月8日,被告以有事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李晓晓欠赵志坚15000元(壹万伍仟元),一个月期限。2015年8月8号”的欠条一张,屈俊奇作为证明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予偿还,引起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晓晓向原告赵志坚借款15000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被告虽向原告出具的是欠条,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实为借款,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志坚借款15000元。如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晓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审 判 员  卢国利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