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2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周邦才与张时虎、杨道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邦才,张时虎,杨道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民初353号原告周邦才,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彭柏刚,巧家县法律援助中心白鹤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时虎,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杨道美,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负责人王崇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池云,昆明市司法局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负责人姜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波,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周邦才诉被告张时虎、杨道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邦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柏刚,被告张时虎、杨道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池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邦才诉称,于2015年11月19日,原告驾驶×××号二轮摩托车由巧家县白鹤滩镇向金塘镇方向行驶,18时38分行驶至巧蒙公路K20+750M路段由北向南左侧超越前方被告张时虎驾驶的×××平板货车时,与对向饶某A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饶某B)发生碰撞后,两辆摩托车又与×××平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饶某A当场死亡,饶某B、周邦才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6年1月22日经巧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时虎、周邦才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饶某A、饶某B、毛某某(乘坐平板货车)无责任。此事故发生后经巧家县交警队多次调解未果。肇事车辆×××平板货车系杨道美所有,该车事发前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周邦才受伤后到巧家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452.65元,摩托车修理费2500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5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400元,摩托车修理费25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1160元。合计7562.65元。被告张时虎辩称,对于周邦才的损失与其没有关系,承担同等责任是针对饶某B的事故责任。被告杨道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已经于2015年3月18日卖给了唐某某,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实际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与其没有关系。被告中华保险云南分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愿意就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在原告举证能够充分证明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合理理赔;原告周邦才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无法律依据或者过高,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辩称,对本次发生的事故没有异议,本案的肇事车辆×××向该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该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周邦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周邦才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云南省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家庭经济困难情况及持有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冯某某;3.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巧公交事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责任划分为原、被告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冯某某投保交强险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5.巧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疾病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巧家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治情况及支付医疗费2452.65元;6.巧家县白鹤滩镇XX摩配总汇出具的修理发票、货物清单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后在送巧家县白鹤滩镇XX摩配总汇维修并用去修理费2500元;7.巧家县XX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用以证实原告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停放在巧家县XX汽车修理厂,原告支付了停车费、拖车费116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财保代理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票据和清单有异议,认为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为准;对证据7有异议,停车费、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该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保代理人表示其质证意见与中国财保代理人的相同。被告张时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道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对证据7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保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用以证实×××号事故车辆在中华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2.交强险条款复印件,用以证实由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也不承担鉴定、诉讼费用。经质证,相对方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保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杨道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杨道美于2015年3月18日将车辆卖给了唐某某。经质证,原告及其它被告有异议。其中张时虎陈述所驾驶的×××车辆是在2015年4月向唐某某购买的。本院认为,被告杨道美提交的协议书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张时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财保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19日,原告周邦才驾驶×××号二轮摩托车由巧家县白鹤滩镇向金塘镇方向行驶,18时38分行驶至巧蒙公路K20+750M路段由北向南左侧超越前方被告张时虎驾驶的×××平板货车时,与对向饶某A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饶某B)发生碰撞后,两辆摩托车又与×××平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饶某A当场死亡,饶某B、周邦才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6年1月22日经巧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时虎、周邦才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饶某A、饶某B、毛某某(乘坐平板货车)无责任。被告杨道美系×××车辆原车主,后该车辆所有权于2015年3月18日转移给唐某某,唐某某于同年4月再次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张时虎,张时虎是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邦才受伤后到巧家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2452.65元;周邦才受损的×××号二轮摩托车在巧家县白鹤滩镇XX摩配汽修进行修理,摩托车修理费为2500元。本院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投保了交强险的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进行承担。本案中,原系被告杨道美所有的×××平板货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交强险,向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巧家支公司投了第三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相应赔偿限额为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进行承担。被告杨道美系×××车辆原车主,张时虎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应当由张时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道美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周邦才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45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400元、摩托车修理费2500元,合计6252.65元属合理范围,应予以支持;原告周邦才请求赔偿营养费15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116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得到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邦才5752.65元,不足的摩托车修理费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巧家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以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250元。本案中,原告应当得到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进行了赔偿,被告张时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邦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等5752.65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巧家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邦才摩托车修理费250元。三、被告杨道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张时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周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周邦才负担10元,被告张时虎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冉 隆 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安莫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