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段明才与董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明才,董明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185号原告段明才,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利,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明群,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段明才诉被告董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明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晓玲、付国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明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明群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明才诉称,2013年11月8日、12月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均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总是拖延不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50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其数,按月息6%支付原告从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董明群未出庭��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董明群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2月28日前偿还,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资金利息;2013年12月5日,被告董明群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原告段明才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董明群,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资金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以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两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一张、龙潭镇赵庄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段明才向被告董明群提供了借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两笔,本金共计15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其中,50000元的借款被告董明群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0000元的借款,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出借方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以100000元为其数,按年息6%支付原告从起诉日起(2016年1月22日)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明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明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段明才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支付原告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董明群承担,原告段明才已预交的33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白明德人民陪审员 蒋晓玲人民陪审员 付国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