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久茹与张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久茹,张宪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279号原告王久茹,女,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新源镇团山村3社,身份证号码2223031968********。被告张宪明,男,1978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新源镇西太平村3社,身份证号码2207241978********。委托代理人杜柏利,扶余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久茹诉被告张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久茹、被告张宪明的委托代理人杜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在扶余市北道弯经营永兴农业,被告张宪明在原告处担任业务员,负责销售。被告将原告处的种子卖给农民,并将种子款收回交付给原告,原告和被告结算,被告和农民结算,被告从中赚取提成款。截止至2012年6月14日,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种子款,尚欠原告种子款人民币33207.50元,并出具欠据2枚。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种子款人民币33207.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欠据2枚。被告辩称,不同意给付种子款,该款已经给付。被告与原告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原告在村一级的种子销售员,和原告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不是种子的实际使用人,原告应该向实际购买种子的使用人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错误,另被告已经给付完毕原告代销的种子款。因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没有给付原告销售种子款的义务,即使欠款存在,原告也不能像被告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收据3枚。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种子销售生意,被告张宪明在原告处担任业务员,负责销售。被告将原告处的种子卖给农民,并负责从农民手中收取种子款,再将种子款交付给原告,卖不了的种子返还给原告。原告和被告结算,被告和农民结算,结算方式根据售出种子的数量计算,被告从中赚取提成款。截止至2012年6月14日,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种子款人民币45460元,尚欠原告种子款人民币33207.5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2枚。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销售种子的流程及结算方式,及在同一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应认定为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种子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并出具欠据2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久茹种子款人民币33207.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冬颖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浩然 来自